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3377号
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苏通大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1,400.2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91,40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损失2,09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招商局邮轮制造配套工程而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22年7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091,400.2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相关款项等,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所述**货款2,091,400.26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亦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就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邮轮制造配套项目激光中心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ZSJ20210204《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因甲方建设招商局邮轮制造配套工程需要,根据甲方2021年1月28日发出的成交通知书,确定由乙方取得采购编号为CRECSHJZGS-WZTP(2021)004号中HNT-1包件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成交资格;合同暂定总价6,908,250元(含3%增票);暂定履行期自2021年2月4日至甲方工程结束;无预付款;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先开票后付款,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按要求开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70%,供应结束后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甲方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如项目业主或项目经理部延期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不承担任何利息或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满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等。
原告实际自2021年1月3日起向被告供货至2021年9月。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邮轮制造配套项目激光中心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系争ZSJ20210204号买卖合同,原告负责的涉案项目的混凝土已于2021年10月14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2,851,400.26元,被告向原告已付70万元,未支付价款2,151,400.26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原告货款2,091,400.26元。
本院认为,系争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某及时结付货款,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主张亦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计算利率,鉴于约定的利率标准已不足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调高至按LPR单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双方并无约定,亦非必然必要之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91,400.26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91,40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1,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