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4142号 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苏通大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5号临4幢-1035。 法定代表人:黄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5,390.52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5,390.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保函费损失1,4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苏通园区海上传奇项目”工程而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对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本金1,465,390.52元未付。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函费用1,473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465,390.52元,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但对于利率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对于保函费用没有约定,因此不同意该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苏通园区海上传奇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对于结算及付款,合同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每月20日对账结算,月结比例为70%,单体主体封顶的在2019年农历春节前付清余款,单体未封顶的付至货款的85%,其余待单体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所有款项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共产生货款总额为10,815,390.5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9,35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1,4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财产保全保函费用?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根据实际占用资金的损失情况予以上调,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实低于原告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申请调整的情况下,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并非因本案处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合同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5,390.52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5,390.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228元,由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