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4649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4649号
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69882129K。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张华,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纪龙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964156(1/6)
法定代表人:陈荣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玉俊,男,1966年7月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纪龙云,男,1969年7月2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许文斌,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峰公司)、蔡玉俊、纪龙云、许文斌买卖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高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张华、被告超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波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被告蔡玉俊、被告纪龙云、被告许文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超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波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被告蔡玉俊、被告纪龙云、被告许文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鑫公司诉称,因被告1、被告2合作承包的“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C5段”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6月10日,以被告1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被告1购买原告商品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及其他方面均进行了约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该工程共使用商砼5176米³,货款合计2218417.66元,被告1、被告2已付932000元,尚欠原告1286417.66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3、4、5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被告2给付原告货款1286417.66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截止2019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2233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要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63235元。3、判令被告3、4、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超然公司、蔡玉俊、纪龙云、许文斌共同辩称:超然公司从原告所购买的混凝土直接用于了本案被告2所中标的工程,原告与本案的被告1、被告2构成了购销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工程,中标单位是本案的被告2,本案的被告蔡玉俊实际上承包该项工程,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了中标的路段,后所结算的货款、开具的发票都是以本案的被告2的名称开具的,被告2接受了2218417.66元的发票,所以我们同意在本案被告2与他的发包方所产生的工程款的款项当中直接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二、我们四位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利息的时间,我方提出异议。理由是2019年2月25日,本案的三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已经明确了所欠货款,时间变更为2019年5月31日,付款时间本案原告是认可的,并且三个自然人做了担保,担保的有效时间也是2019年2月25日开始,所以答辩人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9年5月底后开始;三、原告所主张利息的利率,高过了法定,请求法庭调整。四、律师费用不应当作为本案费用的赔偿,律师收费过高,也没有看到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给付律师费的票据。
被告波峰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是与被告1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这个合同的买卖双方已经明确了价格、违约责任等等,被告2不是这个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根据被告1的要求,将发票开具给被告2的行为,并不能想当然认为被告2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2收取发票的行为,以及给付工程款的行为,都是发包方支付给被告2后,根据被告1的要求,将款项付给原告。这个流程不是认为被告2成为一种债务的承担,真正付款义务应由合同双方来履行。三、这个工程是被告1、被告2承接了中水六局不同的项目,与被告1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联鑫公司与超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超然公司在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C5段沉井主体施工,购买联鑫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第七条第2款明确:“付款方式:与本工程进度结算款同步。即甲方按每2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2个月结算50%,到第5个月结算(1-2个月剩余的50%+3-4个月)的5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第十条第3款明确:“乙方不得因任何原因随意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工作,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收取拖欠款的财务费用,按拖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同时甲方承担乙方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
2019年2月25日,被告蔡玉俊、纪龙云、许文斌向联鑫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兹有2017年6月10日,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超然公司)与贵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为盐城市新水源地用引水工程三标C5段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使用贵司商砼5176.5m³,货款合计2218417.66元,已付932000元,还欠贵司商砼款1286417.66元。现本人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将以上全部欠款结清,本人蔡玉俊(身份证号)、纪龙云(身份证号)、许文斌(身份证号)自愿为超然公司欠贵司的砼款及利息进行担保,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由本人负责偿还贵司全部欠款及按原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和其它费用。本担保期限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特此承诺。担保承诺人:蔡玉俊、纪龙云、许文斌,2019年2月25日”。纪龙云在该函同时注明:“请将所有发票开给浙江宁波波峰市政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元月28日,超然公司向联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6月10日,贵司与盐城市超然市政有限公司为盐城市新水源地引水工程三标C5段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工程项目实际是盐城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包中国水建六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经我们两承包单位协商,此次付款叁拾万元由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了完善手续,现由贵司与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仅作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用),并且将此叁拾万元混凝土发票开给宁波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说明。说明人:盐城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联鑫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3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暨担保合同纠纷。1、原告联鑫公司与超然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与本工程同步到第5个月结算(1-2个月剩余的50%+3-4个月)的5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的表述,存在约定不明确,经咨询有关工程管理部门,亦存在实际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等多种理解。鉴于担保承诺函承诺结清欠款期限为2019年5月底前。联鑫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故综合考量,以2019年5月底作为双方最终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关于联鑫公司主张逾期还款支付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财务费用问题,超然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联鑫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及担保承诺,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蔡玉俊、纪龙云、许文斌对超然公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从蔡玉俊、纪龙云、许文斌向联鑫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看,其内容符合担保法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对超然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波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波峰公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波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6417.66元,并承担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235元。
二、被告蔡玉俊、纪龙云、许文斌对被告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957元,由被告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永高
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
人民陪审员  孙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收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