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2269号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红,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7154064W。
法定代表人:林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2、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债务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03月31日,暂计人民币2400万元(详见《计算办法》);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债务利息,以人民币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03月31日为152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原告工程期间,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工程结欠以及原告代付代偿等事项结欠原告款项。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对账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对账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各项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整。且上述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债务利息。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清偿上述债务的本息。若届时不能偿还,则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但截至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任何债务款项。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发建设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希望调解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本金合计6000万元整,且上述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债务利息;若不能2019年1月31日全部清偿上述债务的本息,则按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还款期内和逾期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总承包后专业分包给被告施工的过程,涉及工程:常熟科技城、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传染病分院改扩建工程、海虞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一区工程、藕渠家园安置一期工程。这些工程均是由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再分包给国发建设公司,由国发建设公司施工,但没有分包合同。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没有分包合同,只有内部协议。
3、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常熟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常熟国际学院由原告承包并施工。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2014年1月20日南通四建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国际学校工程款5256万元,并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一个月内退款,被告在该函上手写“收到”并盖公章。
被告表示公章是真实的,“收到”字样确实是我公司会计手写。
5、(2016)苏058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8日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017)苏058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常熟市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中标海虞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一期工程后分包给国发建设公司施工,没有签订合同,钱建国出面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金土木公司施工,金土木公司未收到部分工程款,就提起诉讼。但对判决书中认定钱建国代表南通四建,钱建国有权代表原告签字的观点不认可。判决后法院分别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人民币33203185.78元、1858420.7元。
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建国从来不是代表他个人,是代表国发建设公司的。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7年3月7日前钱建国系被告控股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3月25日之前钱建国仍为被告控股股东,占股99%。原被告之间均是通过钱建国进行往来的,原告认为钱建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
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7、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就海虞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一期工程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款约3亿元支付至相应指定账户,原告就该工程并不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企业金土木公司,导致金土木最终向贵院起诉,并由贵院执行了原告相应款项。
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项目名称写的钱建国是为了方便结算,实际钱建国就是国发建设公司。
8、辅助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账目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对账协议》1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全面核对账目及财务凭证,就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及清偿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各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代付代偿、工程承包结欠等,合计结欠人民币6000万元整。甲乙双方均认可该金额,不持有任何异议。在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均永久放弃对该债务金额的任何异议和抗辩,并确认以此金额作为债务履行本金。二、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上述确认的债务金额为本金,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债务利息。三、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还清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若届期未能偿还,则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无论何种原因被解除或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事项对甲乙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六、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须经各方协商同意后签署书面文件才正式生效,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分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常熟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常熟国际学院(苏州外国语学校常熟校区)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1013.89万元。
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常熟国际学校(常熟外国语学校常熟校区)工程由我司总承包并进行施工,贵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国先生在我司代为管理上述工程项目期间,通过相应关系将上述工程项目中本应由我司收取的工程款直接由发包人支付至贵司的账户内,工程款合计5256万元。贵司并非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也未就上述项目进行实施施工,贵司收取工程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我司进行联系商讨工程款项返还事宜,逾期不处理的,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581民初2849号],要求南建四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在该案中钱建国陈述:2009年开始,我和南通四建公司签订了协议也就是承包人合同(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协议三年一签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全部由我个人负责,与南通四建无关,我是独立核算。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经手办的,我先去和海虞镇顾镇长洽谈,洽谈好之后我以南通四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的南通四建公司的公章是我拿到南通四建公司苏州总部,由苏州总部审核后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我为国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社会保险都是由国发建设公司交纳的。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我和南通四建公司是承包关系,我是独立核算的。对于涉案工程,我要向南通四建公司交纳5%的税金(由南通四建公司代缴代收)和2%-3%的管理费,管理费根据工程完工的实际情况会有浮动。戴建余以前是金土木华顺公司的人,他的劳动关系虽然在金土木华顺公司,但该公司不给他发工资的。其实戴建余和金土木华顺公司的关系与我和南通四建公司的关系性质一样的,都是挂靠承包。2017年1月9日,本院审理后认为钱建国、戴建余分别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金木土华顺公司签订的《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无效。最终判决南通四建公司给付金土木公司工程款29914248.78元及相应利息。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581民初1275号],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余欠工程款4337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18日,本院判决南通四建公司给付金土木公司工程款29020133.71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一直有合作关系,原告接到工程后,分包给钱建国(国发建设公司),钱建国(国发建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出去。故部分工程款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国发建设公司,国发建设公司收款后没有支付相应的混凝土、钢筋材料款、工人的生活费,该些款项均由原告代付,甚至实际施工单位直接起诉原告。原告举证主要证明被告国发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出去后未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却通过关系从发包方直接收到了工程款,特别是外国语学校的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讨回来的,部分未归还的一并在对账时进行了结算。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方直接起诉了南通四建公司。原告还表示6000万元包含代付代偿、工程承包结欠等,实际对账下来是大于6000万元的,但双方同意按6000万元结算;但无法明确代付代偿、工程承包结欠分别为多少。代付代偿就是工程分包给国发建设后代其支付的材料款等;工程承包结欠是指管理费、税费。借款双方一致确认是没有借款事实的,账上做的借款,其本质为代偿代付。对账后,现在还有部分施工方在起诉原告。
原告会计姜某向本院陈述:本人是2016年调过来的,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在电脑里有记录的往来账。往来款主要是钱建国领款的情况(电脑里有备注,具体项目的工程款),钱建国提款时会填写付款申请单;根据钱建国申请支付给供应商材料款、实际施工队的工程款、垫付的工人工资等;发包方付给南通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实际由国发建设公司施工),南通四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国发建设公司。对账单上的借款不是两公司之间的拆借款,是外国语学校的工程款,该工程并非国发建设公司施工,但发包方却将工程款给了国发建设公司,应当由国发建设公司还给南通四建公司的,所以该笔款项在账上做了借款;还有应当由国发建设公司支付的,但被法院判决由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并已由法院执行的,亦做了借款。2018年1月底,本人和国发建设公司的王会计在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进行了对账,就是根据往来账进行对账的。对账出来我方是6500万元不到点,对方对出来是6000多万元,然后由双方向上级汇报,最终定了6000万元。于2018年2月1日由我方法务起草了对账单之后,双方盖章确认。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了电脑里的《辅助明细表》。
被告会计王某向本院陈述:大概在2008年左右双方开始有业务,到2014年以后不再承接南通四建公司新的工程。因为南通四建公司是和实际施工方签的合同,无法做到账本里,本人就在电脑里做表格,基本就是流水账,该流水账是专门为南通四建公司的业务做的。南通四建公司给的钱有的直接到钱建国卡上,有的到国发建设公司账上,到国发建设公司账上我都要记录的,但没有备注的,因为只有一个老板,只看总的进出后还有剩余多少钱,金额对就行。平时每年国发建设公司也要和南通四建公司对账的,如果进钱频率高的话,二、三个月就要对一下,如果对方拿出的凭证本人电脑没有记录的,就和钱建国核实,只要钱建国确认,在对账中一并结算。在2018年1月底和南通四建对出来是6000多万元,可能是对方加上了应当向我方收取的一些费用。因南通四建公司在常熟的好多业务都是通过钱建国拉来的,故钱建国和对方老总最终商定为6000万元。王某还表示其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不再是国发建设公司全职会计,因为原来承接的工程还未结束,财务的事情还是其在处理。但电脑里的表格已经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000万元及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1521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850元,由被告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
人民陪审员 袁琴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