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4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中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坤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嫣然,重庆杰龙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思,重庆杰龙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熊飞,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雄,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盛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岸区阳光100国际新城慈云寺(一期)项目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述义,熊飞系周述义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消防水管安装工。2017年6月23日11时左右,熊飞在南岸区阳光100国际新城慈云寺(一期)项目工地排放消防水管管内的水时摔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11月14日,熊飞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次日,渝中区人社局受理了熊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熊飞送达了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8]165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11月15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8]6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盛华公司送达了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21日,盛华公司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7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飞于2017年6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盛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同月9日,渝中区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盛华公司。同月10日,渝中区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熊飞。盛华公司不服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盛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阳光100国际新城慈云寺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述义,熊飞系周述义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消防水管安装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据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熊飞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渝中区人社局在受理熊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盛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非法转包等特殊情形在工伤认定中作出的特别规定,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所述,盛华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周述义并未在上诉人处承包南岸区阳光100国际新城慈云寺项目,上诉人未认可与周述义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熊飞系在南岸区阳光100附近工地施工中受伤,而并不是在南岸区阳光100国际新城慈云寺项目工地上受伤。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承接了南岸区阳光100国际新城慈云寺项目并把该项目分包给周述义,熊飞系周述义招用在该项目从事工作,故熊飞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我局工作人员从事工伤调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是职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渝中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盛华公司上诉称其与周述义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周述义承包盛华公司“阳光100慈云寺项目”有盛华公司开具的付款申请单上载明“阳光100慈云寺项目”及周述义证词予以证明,还有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华公司承包项目为“阳光100慈云寺项目”,盛华公司亦认可与周述义的承包关系,只是称其承包项目不是“阳光100慈云寺项目”,但未举证是何项目。其次,熊飞系周述义招用的工人。对此,周述义与熊飞均认可。第三,周述义及熊飞工友曹代勇等人证明其在慈云寺项目工地受伤。故本院认为,盛华公司将其承包项目“阳光100慈云寺项目”发包给周述义,周述义招用熊飞做工,熊飞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盛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阳光100国际新城慈云寺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述义,熊飞系周述义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消防水管安装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渝中区人社局认定熊飞受伤性质为工伤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盛华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