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远成世豪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7515号
原告: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中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9022L。
法定代表人:张坤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长凯路****8-1信用代码91500112352746201A。
法定代表人:董隆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空港工业园区朗月路**信用代码91500112352746252J。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消防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公司)、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8年7月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就远成中国(重庆)物流一期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因原告未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退回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均推诿不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远成物流公司辩称,1、我方未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招标,也未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提供的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项目一期项目招标文件系打印件,未加盖我方公章,不能证明我方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招标的事实。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远成置业公司之间往来的银行回单,仅能证明被告远成置业公司收取了相关款项,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工程的“消防投标保证金”。此外,案涉消防工程并未施工。也并未确定施工方,没有施工方实际进场施工,原告称我方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招标并选定了中标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我方并未收取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仅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上述标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成置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QQ邮箱截图,被告远成物流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远成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原告盛华消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远成置业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附言中载明:消防投标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盛华消防公司举示招标编号为CQ-CG-2018-001号《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招标文件》打印件、QQ邮箱截图,拟证明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就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招标,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招标文件,原告亦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远成物流公司指定的被告远成置业公司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其中,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的招标须知中载明:招标文件领取方式:2018年6月28日,招标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招标人现场联系人:刘畅。开标时间:招标人于2018年7月10日组织现场当面开标。投标保证金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招标人开户名、银行账户:单位:重庆远成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渝北空港支行,账号:31000867190********。招标人联系方式:联系人:发邮件,邮箱号:XXXX。其中QQ邮箱截图与当庭打开的电子邮件页面一致,该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多多〈100913XXXX@qq.com〉,发件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内容为:陈经理,你好。根据我司业务需要,现诚邀贵司参与我司《重庆消防工程》招标项目,请查收附件,谢谢。1370907****刘畅。该邮件的附件为:重庆项目消防工程招标文件(第二次招标)审定版。
原告盛华消防公司称,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畅将招标文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我方工作人员陈斌,招标文件中载明刘畅系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的联系人,我方举示的招标文件系在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发给我方的邮件下载,我司于2018年7月10日在成都远成集团物流大厦进行了开标,同去招标的还有其他的投标公司可以证明,2018年7月10日开标后,因我司未中标,所以就放弃了该项目,后我司多次和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畅联系退还保证金的事情,二被告均未退还。
被告远成物流公司陈述,我司从未对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招标,案涉消防工程并未确定施工方,也没有施工方实际进场施工,原告所称的刘畅的身份不明,其也无证据证明刘畅有权代表我公司。原告举示的缴款凭证上收款方为被告远成置业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盛华消防公司表示,刘畅与二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其无证据,但我方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实,二被告中至少有一方应当向我方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盛华消防公司举示的招标文件系打印件,未加盖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的印章,虽然原告举示的QQ邮箱截图显示该招标文件打印件系刘畅以电子邮件附件的方式发送,但其主张刘畅系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的人员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远成物流公司亦不认可,且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称其未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招标。故原告主张招标文件打印件系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就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项目一期消防工程进行招标而向其发送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盛华消防公司举示的招标文件打印件上显示招标人开户名单位为重庆远成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而原告盛华消防公司确于2018年7月3日按招标文件上载明的招标人开户名、银行账户即被告远成置业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备注消防投标保证金,被告远成置业公司作为收款方,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项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盛华消防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本院予以采纳。因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截止本案起诉时开标时间已过,投标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故原告盛华消防公司要求被告远成置业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盛华消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限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其要求被告远成置业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元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