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睿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8948号

原告:重庆睿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3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7746445Y。

法定代表人:向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中山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9022L。

法定代表人:张坤平,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睿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2.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消防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第一期工程预估产值为900万元,咨询服务费按预估产值的6‰计算即5.4万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咨询费的50%即2.7万元,本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咨询费的20%即1.08万元,工程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咨询费的90%,通过一审支付剩余咨询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加班加点作预算工作。2019年8月初,被告由于项目方的问题突然通知暂停预算,此时原告已完成了80%的工程量。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咨询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向被告开具了首期款2.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首期款2.7万元早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催款函》一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QQ邮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十二份。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催款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书证原件,原告提交的QQ邮件、微信聊天截图系电子数据,经与电子设备核对,内容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9日,以原告为咨询人、被告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重庆稼尔鑫禧建材有限公司新型塑料管材项目厂房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二、第一期工程预估产值为900万元,咨询服务费按预估产值的6‰计算即5.4万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咨询费的50%即2.7万元,本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咨询费的20%即1.08万元,工程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咨询费的90%,通过一审支付剩余咨询费。原告从2019年7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首期咨询费,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咨询费2.7万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咨询费2.7万元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睿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