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中山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9022L。
法定代表人:张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嫣然,重庆杰龙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重庆杰龙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226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申请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其事实与理由为:1、仲裁裁决书并未注明本案系终局裁决,本案并未被赋予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并非执行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法定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并查明事实。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请求确认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须向**支付工伤待遇18318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2日,**以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70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27254.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6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3元。
2020年9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495.60元、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128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6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共计176847.12元。三、二次手术待遇6342.60元。四、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660元的仲裁申请。上述费用人民币183189.72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412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基于涉案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终局裁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若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科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