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5破申140号
申请人:重庆盛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重庆盛某公司(简称盛某公司)以被申请人重庆兆某公司(简称兆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兆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兆某公司,并于2024年3月28日组织询问。申请人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查明,兆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重庆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1150万美元,现登记股东为高某公司(持股100%)。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对渝北区XX地块进行开发、建设、销售和经营;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自有房屋租赁服务;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以上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执业);生产、销售建筑材;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日用品、钢材、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日杂用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5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264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兆某公司支付盛某公司工程款4,425,452.84元及利息(以4,425,45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盛某公司在工程款234,425,452.84元的范围内,就圣某城二期2-1~2-4#楼消防安装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兆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渝01民终7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兆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盛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23年8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兆某公司支付盛某公司质保金405,941.84元及利息(利息以405,94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盛某公司在工程款405,941.84元的范围内,就圣某城二期2-1~2-4#楼消防安装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兆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诉讼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渝01民终109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兆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兆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盛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对兆某公司采取四查包括车辆、房屋、工商、银行及传统查控,以及对兆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后,以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渝0112执2186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兆某公司目前尚在经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根据其提供的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为X元,负债为X元。兆某公司现有在职职工27人,职工社保正常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规定,“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一)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合破产案件……”,被申请人兆某公司由重庆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兆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兆某公司未清偿对盛某公司的到期债务,盛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兆某公司破产清算。盛某公司虽然提供了执行终本的裁定,但该执行案件终本的原因是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尚不能因此确认兆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兆某公司提供的社保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明其目前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兆某公司提供了权属归其所有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其有大量不动产资产,盛某公司对兆某公司的债权虽已到期,但兆某公司目前尚在开展经营,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兆某公司目前的主营业务是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商业租赁,受市场行情影响,不宜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因此,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兆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兆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盛某公司对兆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重庆盛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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