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551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0551号
原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2幢1712室。
法定代表人:曾勇,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南京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女,1994年5月5日生,汉族,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林志刚,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伟公司)与被告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之润公司)、**、林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张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之润公司、**、林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坤之润公司签订的弃土场协议已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坤之润公司返还533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坤之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林志刚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林志刚代表被告坤之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弃土场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废土弃置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江宁区谷里街道薰衣草基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土票费用125000元,被告林志刚出具领款凭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坤之润公司一直无法履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场地弃置废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坤之润公司是被告**独资的一人公司,但财产并非完全独立。被告**与被告林志刚是夫妻关系,且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都存在被告林志刚的行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解除合同。但被告仅退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全部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之润公司、**、林志刚未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被告林志刚代表被告坤之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弃土场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废土弃置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江宁区谷里街道薰衣草基地。该协议原告和被告坤之润公司均未签章。审理中,原告认可该协议是原告公司的经理黎某代表公司签订,林志刚代表被告坤之润公司签订。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张凯丽的账户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林志刚账户转账4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张凯丽的账户向林志刚指定的李某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林志刚出具领(付)款凭证1份,内容为:领款人林志刚,核准人黎某,领款金额125000元,用途500张土票费用,备注其中80000万元打入李某交通银行。凭证下方写有林志刚和李某的银行卡号、开户行、打款金额。
因被告无法按协议约定提供弃土场让原告倒土,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125000元,被告**陆续退款46700元。2019年4月14日,**写下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黎某,2019年4月19先归还2万元整,4月26日再归还2万元整,剩下尾款38300元整,于2019年5月28日前归还。备注利息1万元整于2019年6月底前归还。
被告**作出承诺后,于2019年4月18日、4月19日两次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原告各1万元;2019年5月3日、5月8日两次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原告各5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3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有预付款43300元未退还原告,另有双方约定的利息1万元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坤之润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一人。
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王志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弃土场协议》,虽没有坤之润公司、勇伟公司的签章,但该协议写明甲方为坤之润公司,乙方为勇伟公司,且勇伟公司认可该协议是其所签订,被告坤之润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但从坤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是认可该协议是林志刚代表坤之润公司所签订,否则**不会出具还款承诺。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弃土场协议》系坤之润公司与勇伟公司签订。
因被告坤之润公司无法按协议的约定提供弃土场,故双方协商由坤之润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合同款项,且2019年4月14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签订的《弃土场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坤之润公司和勇伟公司签订的《弃土场协议》已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25000元,被告已退还81700元,尚有43300元未返还,现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1万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4月14日之前被告已退还的46700元的具体还款日期和每次还款金额,故双方约定的利息1万元,有可能超过年利率24%,故只能以2019年4月14日尚未退还的7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156元,故本院支持该部分利息为7156元。另原告主张未支付的1万元利息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78300元×24%÷365天×139天=7156元)
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以后,被告未按承诺退还的433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坤之润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一个自然人股东,应为一人公司。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坤之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志刚代表坤之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现没有证据证明林志刚与**系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志刚在本案中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对林志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弃土场协议》已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43300元,并给付2019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7156元;
三、被告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4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志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5元,由被告南京坤之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黄 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