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2856号
原告:***,女,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佳。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阳。
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86718040Y,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佳,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阳,被告勇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开始,新城公司在湖北路51号建设南京新城吾悦广场,日夜施工打桩。原告住在湖北路49号,与施工地点一墙之隔,施工产生的噪音干扰了原告的生活,使其无法正常休息。原告因头昏耳鸣,精神恍忽,造成跌倒,致使原告左腕处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9日入院治疗,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证明其人身损害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根据一般人的理解,骨折这种损害结果存在很多的可能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跌倒的损害是由新城物业广场的施工造成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害与施工存在基本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被告新城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因为新城公司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发包给了南京二建公司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原告是2017年10月7日才起诉的,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原告报警时间是2月份,但是事情是产生在5月份。实际上被告中建二局在3月24日的时候,已经完成了施工,之后这段时间是挖土的阶段。因为扬尘控制,白天不允许挖土,只允许晚上挖土,挖土方就晚上挖土,3月份至5月份不是被告中建二局施工。
被告勇伟公司辩称,被告勇伟公司主要是渣土运输,仅负责运输土方。原告所称受伤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受伤原因与被告勇伟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电话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2016年2月25日00时35分,湖北路51号工地,因为工地施工扰民,现在民工和维权的百姓打起来,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纠纷因南京新城公司施工噪音引发,环保部门已在现场处理,民警登记备案。
2016年5月13日22时23分,原告因外伤致左腕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5月19日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5月23日出院。2017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接处警回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三被告施工造成的,与原告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贾喜梅
人民陪审员  孙 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吴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