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013***与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6013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才,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伐,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v>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才及仲其伐、被告勇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诗、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5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02时30分许,勇伟公司的员工方亮驾驶车牌苏A×××**号重型货车,沿龙王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束道武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束道武及车上乘客***受伤。此次事故苏A×××**号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勇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方亮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594.47元、护理费2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共计117534.47元。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方亮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公司认可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不认可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02时30分许,方亮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龙王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束道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束道武及苏A×××**小型客车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亮负全部责任,束道武无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勇伟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14594.47元、护理费2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共计117534.47元。
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勇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亮系被告勇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方亮系履行职务。***系束道武配偶。
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共计以1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亮驾驶案涉车辆,与束道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束道武及载有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束道武无责任,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案涉车辆为被告勇伟公司所有,方亮是被告勇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勇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4594.47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应90天,其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其主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800元(140元/天×170天)。原告称其受伤前农贸市场摊位业主,与其配偶束道武共同从事蔬菜经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797.67元(51095元/365天×170天)。
5.残疾器具辅助费。经核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800元。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50892.14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勇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7534.47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直接返还。扣除上述应返还费用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357.6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57.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1753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媛
书 记 员  许荣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