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8522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红,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105686718040Y,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勇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红、被告勇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和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勇伟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950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计19个月);诉讼费用由勇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李彪、赵秀祥是安徽淮南老乡。李彪与勇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系亲戚,在勇伟公司负责渣土车管理及部分工程。**原在淮南市瑞鑫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瑞鑫达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和轮胎销售,因业务关系与李彪、赵秀祥熟识。2018年4月,勇伟公司缺人手,经李彪和赵秀祥介绍,**于4月1日入职,在勇伟公司板桥、朝天宫等处工地从事会计、仓库保管员和后勤事务,李彪承诺每月发放生活费5000元。在职期间,还为李彪垫付汽车配件、人员工资等多项费用110万元,就该110万元,已另案起诉。勇伟公司一直未按承诺发放生活费。2019年9月,因李彪拒不归还欠款、不发放生活费,**要求离职,工作交接持续至10月底,**后离开勇伟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连续在勇伟公司工作19个月,勇伟公司欠付劳务费95000元。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勇伟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勇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其他雇佣关系,勇伟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亦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每月5000元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是李彪系勇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亲属的一个远房表亲,曾经短暂负责过勇伟公司板桥工地的现场事务,项目结束后已经离开。勇伟公司从未授权李彪可以招用劳务人员,如果李彪在与**的往来中,承诺过由勇伟公司支付生活费5000元/月,亦属无权代理,勇伟公司不予追认。李彪没有任何有权代理的表象,使**相信李彪可以代表勇伟公司招录劳务人员。**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是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与李彪或赵秀祥之间系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还与李彪有过大额款项往来。如果仅是提供劳务,不可能为李彪垫付110万元的货款;四是勇伟公司主要从事渣土运送,公司名下渣土车大都由他人承包或挂靠,李彪与勇伟公司之间不存在渣土车挂靠关系。**对勇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在建工地每日出士报备表、欠条、领货清单、收据1组,并申请证人梁龙义出庭作证。梁龙义称,其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因购买轮胎和汽车配件与当时在瑞鑫达公司做销售的**相识。2018年,其购买的苏xxxxxx等多辆渣土车挂靠勇伟公司营运,在勇伟公司遇到**,听**讲是李彪和赵秀祥介绍来的,主要负责财务,也做轮胎和汽车配件,不清楚工资待遇情况。梁龙义确认他本人也向**购买过汽车配件。

勇伟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本院要求,勇伟公司称挂靠车辆较多,未查询到苏xxxxxx车辆的挂靠情况。另经与李彪电话联系,其不同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

本案庭审中,本院查阅了**与李彪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勇伟公司对**提交的各项证据,形式真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来源不明,勇伟公司从未将工地资料交由**保管。欠条或是领货清单、收据等均与勇伟公司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由法庭审核真伪。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实**系在工地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而非为勇伟公司提供劳务。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各项证据及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之后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勇伟公司于2009年注册登记,业务范围包括土石方等多种建筑工程,还包括汽车配件和轮胎销售。

**提交的领货清单显示,证人梁龙义曾在2019年8月至12月,多次在领货清单上签字,包含轮胎、机油等多个品种。

**在微信中称李彪为“儿子”,前期聊天语气较为亲密,聊天内容多涉及款项支付的进度与催问。后期**开始催要款项,并称:“欠条是你和强强打的,勇伟公司脱不了干系,因为你俩是勇伟的人。”**解释前述“强强”即是赵秀祥。到最后双方言语不和,关系明显恶化。**除在后期有一次提到生活费5000元/月外,没有其他催要生活费的聊天内容。

**另确认,其在职期间,经手的业务中,包括勇伟公司向淮南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货款511840元,瑞鑫达公司向勇伟公司供货的30164元等。

**手中留存部分勇伟公司工地材料原件。

2020年10月10日,本院以(2020)苏0106民初9742号案件立案受理**与李彪、勇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提交李彪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11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务关系是劳务者与用工单位就完成某一项工作经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合同,由用工单位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勇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有权要求勇伟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勇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一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勇伟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或磋商。二是根据**与李彪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李彪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和业务往来。三是李彪非勇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彪有权利代表勇伟公司或是其他表象,足以让其相信李彪可以代表勇伟公司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李彪在勇伟公司工地负责,并不产生其可以代表勇伟公司与**之间订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四是勇伟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直接向勇伟公司催要过。五是**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本案证人梁龙义于2019年12月还在向其购买汽车配件,**确认其于2019年10月与勇伟公司的合同终止,其己方证据与其诉称事实相矛盾。综上,**认为其与勇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勇伟司支付19个月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李彪之间或其他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