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闻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7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2幢1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闻庆春,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上诉人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闻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及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错误。1.对于法院认定***是在清理路面时掉入路面窨井受伤这一事实不认可,法院认定依据仅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个没有到庭的证人的证言以及闻庆春之前所写的证明,闻庆春也在庭审中说明并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并且当庭推翻了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2.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位置并没有查清。3.闻庆春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有闻庆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的证人证言、施工日志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这个事实是清楚的。闻庆春在一审中当庭推翻证明的内容是因为其与上诉人公司老板是亲戚关系。2.被上诉人是在升龙项目工地受伤的,当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具体是B地块、D地块还是、C地块,根据后面的查实B、D地块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工程完成,当时进行的工程只有是C地块,也就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所以根据时间地点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在给勇伟公司干活时受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闻庆春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闻庆春、勇伟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0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11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闻庆春、勇伟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将其第一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闻庆春、勇伟公司赔偿医疗费20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元(40152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116.96元。并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作为劳务提供方,在工作中受伤,勇伟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面时,掉入路面窨井受伤,并于2016年12月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12月12日在腰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共产生医疗费20309.76元。
2017年3月2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因接受***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委托,出具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17号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35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为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
闻庆春在2017年2月28日的“证明”中明确:“***2016年11月3日带**让、***、肖圣志来勇伟公司保洁马路清扫,于12月7日在升龙天汇地清理垃圾装运过程中,不慎单腿掉入阴井,倒至估骨关节断裂,看病花了两万多,此事属实”。在***儿子与闻庆春通话录音中,关于毁证据的事,闻金春表明“律师让我怎么毁我就怎么毁,那肯定是我的事”、“运垃圾是升龙的”、“叫我把前一次全部推翻了,如果我要是讲出来,就是我的责任了”。在2016年12月份由闻庆春记载的施工日志中,记载了“7日下午4人升龙天汇垃圾”。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升龙天汇C地块项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勇伟公司承包范围为:依据设计单位设计的,经甲方盖章确认的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及强制性条文、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文件、技术核定单及各种工作联系函、甲方通知等范围内所有土方工程。在承包方式中,双方约定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南京升龙天汇公司法务在调查笔录中亦明确2016年12月份正在进行渣土清运的项目为南京升龙天汇C地块项目。
庭审中,*金龙坚持认为,自己系勇伟公司所雇佣,在工作时间受伤,应由勇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闻庆春应与勇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闻庆春则认为,自己仅是介绍***打工的,并不多拿一分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勇伟公司则认为,公司并未雇佣过***,***的受伤与公司并无关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出警情况说明、施工日志、证人证言、录音、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闻庆春、勇伟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的受伤与己无关,伤残等级鉴定系***的单方鉴定,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闻庆春、勇伟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与勇伟公司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勇伟公司否认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但从闻庆春第一时间所写的“证明”、其与***儿子之间的通话、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勇伟公司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2月份南京升龙天汇公司C地块进行渣土清运、勇伟公司承包了南京升龙天汇公司C地块的渣土清运工作、2016年12月7日***在清运渣土时摔进窨井受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推导出***受伤时系为勇伟公司工作,勇伟公司雇佣了***。因此,***在清运垃圾时受伤应由勇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闻庆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闻庆春、勇伟公司虽对***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主张20309.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酌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4050元(30元/天*135天),酌定支持20天*135天=2700元;4.误工费,***主张31500元(150元/天*210天)。对于***的误工标准,因***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只是在打零工,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标准,采纳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即27726元/年,即***的误工费,支持为15952元(27726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酌定支持80元/天*120天=9600元;6.交通费,***主张800元,依据***就诊的情况,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144547.2元(40152元/年*18年*20%),因***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酌定予以支持。综上,***此次损失共确认为20381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0381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勇伟公司对原审判决书中“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面时,掉入路面窨井受伤”的表述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出警情况说明、施工日志、证人证言、录音、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施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勇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闻庆春第一时间所写的“证明”、闻庆春与***儿子之间的通话、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勇伟公司的承包合同等证据,结合***本人的当庭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得出勇伟公司雇佣***,***受伤时系为勇伟公司工作的事实。勇伟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在清运垃圾时受伤,应由其雇主勇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勇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勇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震
审判员洪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