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5008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林。
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林。
被告:张中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1632922.99元、违约金326584.6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1959507.59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中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被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AH0000460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TM300型强夯机两台,(车辆识别代码:ZCCZTM300-0133、ZCCZTM300-0126,发动机号:*6B11C006493*、*6B11C006500*),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被告向融资北京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向》签订后,因被告欠款严重,原告、被告、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FX150311-0115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全部债务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期限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融资北京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X万分之七/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中林为本案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欠款明细表》、《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与案外人融资北京公司(出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AH0000460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TM300型强夯机两台,(车辆识别代码:ZCCZTM300-0133、ZCCZTM300-0126,发动机号:*6B11C006493*、*6B11C006500*)。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如延迟付款,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合同还对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顺序、信息披露、违约行为及措施等进行了约定。融资北京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所涉强夯机两台,于2011年5月28日交给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收。
后因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FX150311-0115的《协议书》,原告与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还签订附件《还款计划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北京公司共同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为止,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1567922.99元(已扣除保证金),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北京公司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对应上述支付表部分)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融资北京公司将对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1567922.99元(包括或部分包括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利息等,但不包括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欠的保险费用)向原告分期偿还,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就该分期还款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65000元,合计1632922.99元,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每月偿还50000元,2015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每月偿还1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160000元,2015年8月20日至9月20日每月偿还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每月偿还10000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372922.99元。如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即时采取GPS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设备;要求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设备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因设备残缺或损毁导致实际价值无法达到上述作价标准的,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设备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抵偿债务;追索为促使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原告在丙方处盖章,融资北京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并承诺:本单位(本人)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甲、乙、丙三方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同意,同意对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最后一期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尚欠原告1632922.99元。双方协商不成,随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未将本案所涉设备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故各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欠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32922.99元未偿还,根据《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协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1632922.99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1632922.99元的20%标准计算,该标准属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1632922.99元及违约金32658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在《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同意对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承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对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欠款1632922.99元、违约金326584.6元;
二、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对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996元,由被告合肥强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强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中林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