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161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MA1N4KR40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新工区盐城路矿务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施海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65783910,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聪,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系该公司项目部会计。
原告***与被告***、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朋银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314元(利息以40202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LPR利率计算,从2020.6.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架子工班组分包合同》,被告将睢宁县双沟盘王安置房屋项目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架子工程各项工作。2020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写明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费用4020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借我50万元没有还给我,我在云龙法院起诉了。原告用该笔借款50万元抵欠我欠他的工程款,目前我只欠原告工程款130620元,不是40多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5日,***以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架子工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睢宁县双沟盘王安置房屋项目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工作性质:包工包料,工作范围: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中图纸中的所有工作、安装后工作面上的卫生清理工作;承包价格:按综合建筑面积约为2万平方米(实际面积18360),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标准层三层付工程量70%(15个工作日之内)主体封顶时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量70%,完成主体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量70%,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量80%,甲方与业主方完工竣工结算时,一个月内付总款95%,下余5%一年内付清不计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按约履行合同,2020年6月完成架子工程各项工作。2020年6月15日,***与***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工程余款等计402028元。为此***向***出具了《结算单》。2020年6月16日***支付18万元(***家属吕静出具收条),2020年7月1日***授权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尚欠202028元未付。
另查明,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睢宁县双沟盘王安置房屋项目总承包人。***借用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从事涉案架子工劳务工程,该公司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架子工劳务工程。
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只欠原告工程款130620元等,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架子工班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计算,***至今尚欠原告款项202028元未付,故原告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系睢宁县双沟盘王安置房屋项目总承包人,但其并非《架子工班组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只欠原告工程款130620元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计202028元及利息损失(以202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负担2905元,原告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朋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