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212号
原告:徐州市泉山***钢模站,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官庙村东(铁路装机段后院)。
经营者:吕永成,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王明月,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新工区盐城铁路矿务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施海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昌武,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洋国际写字楼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州市泉山***钢模站(以下简称“诚鹏钢模站”)与被告***、王明月、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劳务公司”)、陈昌武、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鹏钢模站的经营者吕永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王明月、被告君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劳务公司、陈昌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38488.78元、赔偿货物损失58950元、赔偿租金损失(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赔偿日止,每天按112.6元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为55624.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王明月、中航劳务公司、陈昌武、君临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顶丝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被告王明月、被告君临建设公司的“睢宁县双沟盘王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书上签名及盖章,2019年11月2日,被告中航劳务公司向原告方承诺在应付给被告***的架子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支付给原告。另因被告中航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陈昌武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昌武应当对被告中航劳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万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5859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明月辩称,我是被告中航劳务公司的员工。担保后,我通知各钢模站被告中航劳务公司向我承诺我不再担保租金,我已经电话通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君临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司总承包,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中航劳务公司,被告中航劳务公司又将脚手架的施工交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建筑设备均为被告***施工所使用,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不知由谁刻制加盖,加盖的目的和用途我司均不知情,我司从未对原告作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从法律上,租赁合同虽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项目建设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属于职能部门,对外没有签约的权利,更不能作为保证人,担保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综上,我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诉请。
被告***、中航劳务公司、陈昌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甲方(出租方)诚鹏钢模站与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因乙方承建睢宁县双沟镇盘王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地址睢宁县双沟镇区范围,建筑面积约50000㎡,需向甲方租赁钢管及扣件,钢管数量约3.5万米,扣件数量约万只,具体租赁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甲方租赁发货清单、乙方合同中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钢管施工结束止。约300天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将租赁的物资全部归还给甲方。若逾期,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十五天通知甲方并经甲方通知,在付清租金的前提下与甲方补办有关结算手续,否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所有租的材料,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租金按天计算,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不含税),扣件每天每只0.011元(不含税),套管每天每只0.008元(不含税),顶丝每天每根0.03元(不含税),租赁天数按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日起至送回日止的全部日历天数计算。自乙方第一次提货月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钢管、扣件或拒收钢管和扣件。钢管、扣件送完后,乙方须在十五天内结算清租金,逾期给付的租金按0.1%计付违约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条,甲方不负责送货至乙方工地,退料由乙方负责装车并送至甲方指定仓库,测量验收,运费,力资由乙方自己负责支付。钢管力资20元/300米,扣件10元/千只,送货运费、退料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指定谢道存与甲方办理租赁、归还钢管、扣件及结算租赁手续,乙方合同指定人员代表乙方行为,视乙方完全认可并接受。工程基本结束后,乙方若需退料给甲方,需要甲方车辆时,运费按每车(空白)元计算,运费和卸货费用当天结算付给甲方。第五条,乙方归还甲方的钢管及扣件质量、规格必须与租用甲方的物资大致相同,不得串调,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如出现损坏或丢失,损失由乙方负责,则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同时乙方在返还钢管时,如有弯曲必须调查,扣件少一套(丝杆、丝帽)赔偿0.5元,扣件未抹擦油保养赔补甲方材料和人工费每只0.2元,顶丝按0.5元/套收取。物资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第六条,乙方必须提前15天报月计划,并委托全权代表谢道存具体送货,由乙方通知甲方后3天内到货,每次送货数量不得少于10吨,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不少于3个月,少于3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第七条,租赁物是甲方财产,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将租赁物的资产转让,转租或擅自改变使用地点,(指本合同第1条所约定的乙方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地址),一经发现停止供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价格弥补给甲方,并限期向乙方收回全租赁物及租赁费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违约责任。第八条,本合同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的文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九条,担保方(空格)为乙方担保,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合同有效期,甲方给乙方送货的送货单须有担保方签字确认,否则担保方不认可。担保范围仅为租赁物资及租金,不含其它费用。第十条,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完毕(指租赁物资全部还清,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第十一条,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一旦发生争议或经济纠纷,有当地人民法院调解,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底部出租方盖有徐州市泉山***钢模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有***、谢道存签字。另有“担保方:王明月,电话137××******,身份证,地址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并盖有“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双沟镇盘王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明月(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丙方吕永成,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就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王小区一期A区丙方产生的材料租金由甲方从乙方架子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给丙方(吕永成),经三方签字确认后此款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由甲方按公司进度款按比例合理支付给丙方,每次君临公司付款给甲方时由公司财务处负责通知丙方领取租赁费。三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议书下方有甲方王明月(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丙方吕永成签字,备注:除本协议确定的金额外,其他的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处理。
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共16页)记载,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王木喜发货钢管52433.2米、扣件36528只、顶丝4082套,发货单均有谢道存签字。
原告提供的退货验收单(共20页)记载,原告认可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已陆续收回全部钢管、扣件27588只、顶丝3607套。尚未退还扣件8940只,顶丝475套。
原告提供的寄存条两份,内容为“今收到双沟工地***交来扣件毛数,计:壹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只(12157),收到人:吕永成,注:待扣件整修好后,再换票,交货人:叶仁国,2019年10月19日”,“今有双沟工地***交来扣件毛数,计:壹万伍仟叁佰叁拾贰个,注:待扣件整好后再换票收到人:吕永成2019年10月16号交货人:叶仁国”。
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发出及收回记录对账表(共2页)记载,截至2019年4月14日,原告共出租钢管52433.2米、扣件36528只、顶丝4082套;截至2020年1月33日,尚未收回扣件8940只、顶丝475套。
原告提供的货物租赁单位租金结算单(共2页)记载,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钢管租金21185.28元,扣件租金18036.35元,顶丝租金10491.63元,租金合计49713.26元。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1月22日,钢管租金108312.67元,扣件租金89397.67元,顶丝租金14138.58元,丢失赔偿金扣件螺丝14225.6元、顶丝托板2169元、丝母532元,此期间租金及丢失赔偿金合计228775.52元。
原告提供的钢模站货物租金计算及货物丢失赔偿金汇总对账表记载:一、租金计算:1、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计算租金49713.26元;2、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1月22日计算租金228775.52元,合计租金278488.78元。二、货物丢失赔偿金:继续租赁的货物:扣件8940只,顶丝475套。三、租金预付款:2019年3月31日付40000元。四、余欠余额:278488.78元-40000元=238488.78元。制作日期2020年1月22日。
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建筑行业协会租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州市市场钢管、扣件、顶丝市场价为:钢管3440+运费170=3610元/吨,每吨355米,每米10.16元,扣件5元/只,顶丝10元/套。原告提供的云龙区河一北建材经销处出具的钢管、扣件、顶丝市场价格证明,内容为:圆管3610元/吨,每吨355米,每米10.16元,扣件5元/只,顶丝10元/套。
庭审中,被告王明月提供了承诺书(共3份),内容分别为“本人***在盘王小区A区商业及住宅架子工班组工人工资凭工资单支付(共计6张单),如领取的工资没有支付给工人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所有条据谢道存签字的本人均认可,包括租赁费在内。下方有谢道存、承诺人***签字,2020年7月23号”;“徐州中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本人郑重承诺本人承建的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王小区工程A11、A12、A14、A15、A2、A3号楼的工程款,盘王小区项目部前期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发放。目前已交房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已付至工程款的97%(余下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本人严格按照本人和各个班组的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今后出现一切工程款问题均与徐州中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本人同时承诺在质保期间在出现劳务人员讨要工资情况,本人自愿放弃质保金,承诺人***”;“盘王小区一期住宅及门面房所有租赁费与王明月无关,***,2019年12月24日”。原告认为,承诺书内容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承诺是显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中航劳务公司应履行15万元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中航劳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其股东是被告陈昌武,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鹏钢模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依法有权收取租金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收回租赁物。
关于被告中航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被告中航劳务公司从原告***的架子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给吕永成,经三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航劳务公司自愿负担对150000元的付款义务,吕永成作为原告诚鹏钢模站的经营者签字认可,构成合同债务的部分转移,故被告中航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50000元的付款义务。
被告陈昌武作为被告中航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担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给乙方送货的送货单须有担保方签字确认,否则担保方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均没有被告王明月、被告君临建设公司的签字,故担保责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月、被告君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租金: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租金总额为278488.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租金238488.78元。故原告向***主张租金238488.78元,应扣除中航劳务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支付88488.78元。
2、货物损失: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扣件8940只,顶丝475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参照徐州市建筑行业协会租赁委员会出具的钢管、扣件、顶丝市场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950元,本院支持49450元。
3、租金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赔偿日止,每天按112.6元计算),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已将大部分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基本结束,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或赔偿。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继续以合同标准计算租金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费和违约金: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了如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该数额过高,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该约定过高,参照***的违约情形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41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泉山***钢模站租金88488.78元、货物损失49450元、律师费18000元、违约金41550元。
二、被告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泉山***钢模站租金150000元。
三、被告陈昌武对被告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州市泉山***钢模站对被告王明月、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州市泉山***钢模站负担906元,被告***负担5200元,被告徐州中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