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0147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龙,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94P25M,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爱民村58号。
负责人: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2AXC97Y,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东圩村五组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君临建设公司)、江苏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龙、被告君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通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34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895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通昊公司承包被告君临建设公司工程项目。被告通昊公司雇佣原告干活,工资为140元/天。2021年4月8日上午8时许,由于被告君临建设公司没有配备地面信号工,由用料方人员和塔吊司机联系吊送施工材料。塔吊司机上提塔吊钩,造成原告右环指被挤伤。原告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3418.84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临建设公司辩称,君临建设公司与被告通昊建筑公司有施工协议,应由通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跟通昊建筑公司干活情况属实,但原告受伤系塔吊工人原因造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外,除了医药费其他费用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被告君临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徐州荣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镇御苑住宅小区工程中的瓦工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通昊建筑公司施工。通昊建筑公司按照设计内容,包机械、工具(塔吊、二级配电箱除外)、包工期、质量、包文明安全。被告君临建设公司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通昊建筑公司严格按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文明施工组织施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规定,如有违反规定造成罚款由通昊建筑公司承担。通昊建筑公司人员服从管理并配备安全人员,必须提交工程专业人员岗位证书,配合做好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和文明施工教育。如发生工伤事故及产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通昊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受被告通昊建筑公司雇佣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报酬为140元/天,未取得塔吊信号工资质证书,亦未经过相关培训。2021年4月8日,因塔吊信号工休息,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临时指挥塔吊操作人员运送材料。原告在指挥塔吊时发现塔吊钩挂到钢管,遂通过对讲机要求塔吊操作人员暂停上升,但因指挥不当塔吊操作人员并未暂停,导致原告在拽动塔吊钩的过程中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3478.84元,被告通昊建筑公司已通过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为原告报销医疗费3348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右)、右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损伤、右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右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环指甲床缺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家人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君临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通昊建筑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通昊建筑公司应配备安全人员、提交工程专业岗位证书、三级安全教育,发生工伤事故由通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君临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昊建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通昊建筑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塔吊信号工资质,仍要求其指挥塔吊操作,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指挥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信号工与吊塔司机的应答制度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被告通昊建筑公司的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通昊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426.04元(53914.04元-3348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140元/天×120天),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75日,合计10500元(140元/天×7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100元/天×60天),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45日,合计3600元(80元/天×45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3360元(40.5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45日,合计1822.5元(40.5元/天×4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为800元(50元/天×16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37948.54元(20426.04元+10500元+3600元+1822.5元+800元+800元)。被告通昊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0358.83元(37948.54元×8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昊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358.8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君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通昊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周 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炎秋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
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