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65783910,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20324MA1Y94P25M,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爱民村58号。
负责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明确表示已自行与被告协商和解,对诉讼费不予缴纳,对该案由法院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