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65783910,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20324MA1Y94P25M,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爱民村58号。 负责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明确表示已自行与被告协商和解,对诉讼费不予缴纳,对该案由法院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