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2144号 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65783910,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国,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女,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男,193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第三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94547261T,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樱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国、**、***、第三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将相应民事裁定书和限期补交诉讼费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的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至今未交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00元,退还原告9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结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