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1民初1784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华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通过华鑫公司向启东市吕四港镇交纳的200000万元保证金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200000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借华鑫公司名义与启东市吕四港镇洋章村签订拆迁合同,并向吕四港镇交纳了200000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才知悉因华鑫公司未能向***履行法定义务致该200000元被法院冻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裁定有误,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1执异83号裁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于同年9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随即作出了(2017)苏0681民初459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该起诉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故***曾经起诉的事实,对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不发生任何影响。现***针对异议裁定再次提起诉讼,距裁定送达日期已逾8个月以上,远超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虞玲
人民陪审员宋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