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811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黄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洋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洋章机耕路与洋章路交叉口北150米。
负责人:赵晶晶。
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裕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拆迁公司”)、启东市吕四港镇洋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章村村委会”)、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四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被告鑫华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被告洋章村村委会负责人赵晶晶、被告吕四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洋章村村委会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吕四镇政府、鑫华拆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洋章村村委会商定旧房拆除事宜,并按要求向被告吕四镇政府下属的财政和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吕四镇财政局”)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吕四镇财政局出具了收据。次日,原告借用被告鑫华拆迁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洋章村村委会签订旧房拆除合同。而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任务。2017年5月10日,原告持保证金收据至被告处办理退费手续,吕四镇政府最终以该款已被法院另案执行中冻结为由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保证金系原告个人缴纳,被告洋章村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完工以后退还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吕四镇政府作为洋章村村委会的资金代管单位,却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该保证金,被告鑫华拆迁公司未履行其他债务而导致法院执行冻结原告个人缴纳的保证金,该两被告对保证金至今未能返还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华拆迁公司辩称,案涉保证金并非由其缴纳,确系原告个人缴纳,案涉工程也系原告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其既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也没有向被告洋章村村委会缴纳,故其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保证金应当由合同约定的返还义务人向原告返还,至于该笔保证金被法院另案冻结,这并不影响义务人的返还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连带责任诉请。
被告洋章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洋章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其同意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但是保证金在吕四镇政府处。
被告吕四镇政府辩称,洋章村村委会的财务建账在吕四镇政府,镇政府收取200000元的保证金是依据被告洋章村村委会与被告鑫华拆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而收取,其对该笔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也同意返还,但是该款已被法院另案冻结,这并不受吕四镇政府的意志而转移,所以对原告主张其存在过错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洋章村村委会商定承接该村所涉海启高速拆迁户拆迁工程后,向吕四镇财政局账户交纳了拆房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相关现金缴款单上载明“缴款人:***;收款人:启东市吕四港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该局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缴款人: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款人:启东市吕四港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
次日,原告***借用被告鑫华拆迁公司的拆迁资质,以鑫华拆迁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洋章村村委会(甲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洋章村海启高速拆迁户拆迁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洋章村1组至5组;工程内容:该地块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并协助村委会将残余物全部清理;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安全责任”项下约定“乙方向吕四港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交纳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工程验收”项下约定“所有房屋拆除到位并按照村要求将残值拖离现场后,且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经镇、村验收合格后退还安全保证金(无息)。该合同甲方由洋章村村委会盖章,并由时任村支书的姜卫东签字;乙方由鑫华拆迁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昆签字。
签约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5年10月开工,于2016年4月竣工,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其间,2016年6月3日吕四镇财政局向鑫华拆迁公司支付了案涉拆迁工程的工程款360000元,后鑫华拆迁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转账至原告账户。
2017年5月22日,吕四镇财政局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由洋章村村委会与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洋章村海启高速拆迁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交财政拆房保证金贰拾万元,后由***经办解款贰拾万元至财政账上,并由财政开具收据,特此证明”。
2018年4月2日,洋章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吕四港镇洋章村在进行海启高速拆迁工程时,***(身份证号:)为此拆迁工程中的负责人和实施人,并无他人前来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林登伟向鑫华拆迁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16号判决,判决被告鑫华拆迁公司赔偿原告林登伟各项损失共计522983.11元。因鑫华拆迁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登伟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鑫华拆迁公司在启东市财政局的拆迁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8日对该案裁定程序终结。其间,***曾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该保证金为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冻结,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068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以金钱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从而无法确认冻结的保证金200000元为***所有为由,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其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8年3月6日,***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以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洋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吕四镇财政局出具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缴纳安全保证金,之后借用鑫华拆迁公司的资质与洋章村村委会签订旧房拆迁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等基本事实。由此,应当认定其中洋章村村委会为发包人,鑫华拆迁公司为被挂靠人,***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资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安全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可参照适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安全保证金依约应当返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被告洋章村村委会行使给付请求权。对此,三被告实际也均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洋章村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承担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义务。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述返还义务是否存在被告抗辩的阻却事由?二、原告对被告鑫华拆迁公司、吕四镇政府的连带责任诉请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钱给付之诉,原告依合同取得和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针对特定物行使原物或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当初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的行为,也不具有质押性质,该资金作为种类物一经交付就已转移所有村委会,此后洋章村村委会如何保管使用这笔资金、资金余额的多少以及存在的状态均与债权人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在竣工验收条件成就后向洋章村村委会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该资金是否由被告镇政府代管以及代管的资金是否被法院冻结,均不能成为被告洋章村村委会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的阻却事由,被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四镇政府并非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被告鑫华拆迁公司系被挂靠人,其与挂靠人原告之间虽然事实上也存在工程款转付关系,但本院认为,首先挂靠关系有别于转包关系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所以并不能当然认为被挂靠人鑫华拆迁公司是挂靠人原告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的相对方;其次,依据被告洋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结合原告于签订案涉合同之前个人先去缴纳案涉保证金的事实,可以推定洋章村村委会对上述挂靠关系知情,由此案涉施工合同实际直接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再次,没有证据表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挂靠人鑫华拆迁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也于法无据。3.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吕四镇政府和被告鑫华拆迁公司存在过错的诉请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洋章村村委会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未受到该两被告的妨害,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洋章村村委会返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鑫华拆迁公司、吕四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洋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洋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沈 辉
人民陪审员 翁一平
人民陪审员 朱蓉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