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586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启东市。
被告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在地启东市人民中路580号(香格里拉商务中心A幢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鑫华公司于2013年4月投标中标拆除启东市吕四港镇启东新亚建材公司两个水泥桶柱工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现场管理施工,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现场施工管理工资250元/天。同时,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在拆除中将残值材料擅自出售,要求原告先交付制约金5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如原告无违约行为则全额退还。原告同意后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当即交付原告由吕四港镇财政所出具的付款单位为鑫华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票据一张。事后,原告因故未予现场管理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制约金5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制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案涉拆迁工程被告中标后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收取的拆迁保证金也是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而非原告个人交纳;第二,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转发包关系,这由(2013)启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被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第三,案涉50000元是保证金而非制约金,该款已被启东法院按照(2013)启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划扣,诉讼标的不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华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鑫华公司与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启东市吕四港镇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吕四新亚建材公司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吕四新亚建材公司拆除工程发包给鑫华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5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28800元;在合同第6项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罚没全部安全履约保证金。
2013年,原告***系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30日,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补充签订了《拆除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依据2013年4月22日甲方(鑫华公司)与吕四港城建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拆除合同》,甲方将该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承包拆除的工程项目委托乙方负责承包拆除。(考虑到乙方属于三级拆除资质企业,无资质承担高度20米的粉煤灰筒拆除事宜,故特别约定由甲方负责把粉煤灰筒用机械将其安全倒地后,再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该粉煤灰筒的切割和拆除运输清理等一切事宜。);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吕四港镇城建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拆除合同》履行拆除等一切事宜;乙方必须确保拆除质量和拆除安全,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杜绝一切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除甲方原因造成外,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指导和协助乙方处理所发生的事故。乙方必须为项目办理意外保险,如超过60周岁的必须由乙方给予缴纳个人意外保险;乙方在承包中所聘用的项目经理及安全员和雇佣的人员,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承包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聘用和雇佣手续,并支付相应报酬和费用。否则,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严禁雇佣60周岁及以上有疾病的人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凡涉及本合同的全部事宜处理完毕止;本合同自甲乙方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胁迫其签订了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鑫华公司交付5万元,被告交给原告一份付款单位为鑫华公司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作为原告的交付凭证。(2013)启民初字第1442号***与***、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鑫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鑫华公司陈述收到***缴纳的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防止其将拆除吕四新亚建材工程的残值出售,故而让其缴纳5万元制约金,该5万元是其从自己的银行储蓄存单中取出现金后交给被告。被告称原告系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在分包工程时向其支付的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启民初字第1442号案庭审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证及(2013)启民初字第1442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涉5万元系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而非原告个人交纳,但未有证据证实,2013年5月30日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补充《拆除协议》也未有交纳5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到目前为止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就本案讼争的5万元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原、被告也未就该5万元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持被告交付给其的结算票据原件作为证据持有人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
审判长樊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