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580号(香格里拉商务中心A幢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南通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启东市安昌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启东市鑫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鑫华公司与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启东市吕四港镇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吕四新亚建材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吕四新亚建材公司拆除工程,地点为吕四港镇秦潭村,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5月20日。**伟于2013年5月22日至吕四新亚建材公司拆除工程工地做切割工作。同月24日下午,***在切割铁皮罐时,因铁皮罐翻转而被压伤,其后,***先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鑫华公司与安昌公司补充签订了《拆除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依据2013年4月22日甲方(鑫华公司)与吕四港城建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拆除合同》,甲方将该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承包拆除的工程项目委托乙方负责承包拆除。(考虑到乙方属于三级拆除资质企业,无资质承担高度20米的粉煤灰筒拆除事宜,故特别约定由甲方负责把粉煤灰筒用机械将其安全倒地后,再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该粉煤灰筒的切割和拆除运输清理等一切事宜。);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吕四港镇城建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拆除合同》履行拆除等一切事宜;乙方必须确保拆除质量和拆除安全,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杜绝一切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除甲方原因造成外,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指导和协助乙方处理所发生的事故。乙方必须为项目办理意外保险,如超过60周岁的必须由乙方给予缴纳个人意外保险;乙方在承包中所聘用的项目经理及安全员和雇佣的人员,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承包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聘用和雇佣手续,并支付相应报酬和费用。否则,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严禁雇佣60周岁及以上有疾病的人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凡涉及本合同的全部事宜处理完毕止;本合同自甲乙方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同日,***向向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报警,称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胁迫其签订了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伟系受雇于何方?安昌公司与鑫华公司所签订拆除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辩称其系受鑫华公司的委托管理施工工地,并称工资为250元/天,鑫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及鑫华公司的陈述,其向鑫华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庭审中,***称鑫华公司为防止其将拆除的残值出售,故而让其缴纳保证金。而其在2013年5月30日的公安笔录中陈述“沈永(拥)华当时是和我说,工程完工以后五万元的施工我、沈永(拥)华和一个姓张的老板平均分(每人16500元左右);工程拆下来的料都归我;我请的工人工资由我来支付”,明显与其庭审陈述存在矛盾,故***称其受委托管理施工并受雇于鑫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安昌公司与鑫华公司所签订拆除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鑫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写明签订时间,协议签订时间应以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落款时间为准,即2013年5月30日,故该协议应系事后补签。虽然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到公安部门报警称其受胁迫签订了该协议,因未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不能因此否定该协议效力。安昌公司只具有三级资质,鑫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完全具资质的安昌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虽双方协议中约定由鑫华公司拆除所谓20米的粉煤灰筒,但并不能否定鑫华公司转包行为的违法性。综上,鑫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吕四新亚建材拆除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完全具有施工该工程的安昌公司,**伟经他人介绍受***的请求来案涉工地从事切割工作,因***系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伟系受雇于安昌公司。综上,***因工作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安昌公司负担。鑫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完全具有资质的安昌公司,对安昌公司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伟所主张的医疗费92964.65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扣除***的垫付款35000元,尚需实际赔偿58324.65元。***主张其他垫付费用,相关票据由***保存,本案中,***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费用,由相关当事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昌公司赔偿**伟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8324.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鑫华公司对安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安昌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昌公司、鑫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安昌公司上诉称,安昌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鑫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昌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启东市安监局对***的询问笔录,***承认**伟受其指挥安排工作,工资由其负责发放,法院为查明事实,应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拆除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同月30日,如安昌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安昌公司不可能为将来承担责任补签该协议。鑫华公司一审中刻意将时间提前至事故发生前,安昌公司已就被胁迫签订协议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且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鑫华公司与拆迁指挥部约定的施工期限之后,更加说明协议是安昌公司在鑫华公司胁迫之下签订,应属无效。一审对责任分担认定错误。***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气割工作,且是在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停止作业的情况下私自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华公司上诉称,鑫华公司与安昌公司订立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不存在补签协议的情况。鑫华公司与安昌公司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在订立拆迁协议时,鑫华公司就已考虑到安昌公司的拆迁资质,仅在安昌公司拆迁资质范围内的施工部分进行分包,分包协议有效。鑫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鑫华公司无责。
对安昌公司的上诉,鑫华公司答辩同其上诉意见。**伟答辩称,**伟经案外人介绍受***的请求到案涉工地从事切割工作,与安昌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安昌公司与鑫华公司是违法转包关系,不能证明***受雇于鑫华公司。关于责任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安昌公司的上诉意见。
对鑫华公司的上诉,安昌公司答辩同其上诉意见。**伟答辩称,原审查明的合同签订时间正确。鑫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完全资质的安昌公司违反相关规定,转包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3年5月20日的合同是事后受胁迫补签的,该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华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昌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安昌公司对于***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鑫华公司对***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安昌公司与鑫华公司的拆除协议是否补签、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在安昌公司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安昌公司与鑫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根据该协议界定。结合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5月30日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鑫华公司转包给安昌公司拆除施工。***接受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现场指挥,在工地上从事气割工作,工资报酬由安昌公司发放给介绍人***转交,***与安昌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安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3年5月30日鑫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其在转包时知晓安昌公司不具备实施该工程的完全资质,对安昌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疏于监督管理,因此,鑫华公司应当与安昌公司就***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安昌公司与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安昌公司、鑫华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