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蓝宇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4465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91909538。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蓝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6区20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8374020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朱志芳,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韩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30102594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韩路18号(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71529893W。
法定代表人:朱连福。
被告:江苏锐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4幢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737528323。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44号3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61020874X。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
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戴家门路西侧、蚕种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65775161。
法定代表人:王敏。
被告:王玉,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与被告江苏蓝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朱志芳、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德公司)、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江苏锐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光公司)、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宇公司、**、朱志芳、亨瑞德公司、环宇公司、锐光公司、建宇公司、港龙公司、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宇公司、**、朱志芳、亨瑞德公司、环宇公司、锐光公司、建宇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742815.3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7242815.37元;2.判令被告港龙公司、王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与被告蓝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宇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和被告港龙公司、王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港龙公司、王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志芳、亨瑞德公司、环宇公司、锐光公司、建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6500000元以及利息742815.37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蓝宇公司、**、朱志芳、亨瑞德公司、环宇公司、锐光公司、建宇公司、港龙公司、王玉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计息清单、还款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与被告蓝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该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按月结息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借据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蓝宇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蓝宇公司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9日,被告港龙公司、王玉与原告镇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龙公司、王玉自愿为被告蓝宇公司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1.本金金额6500000元,2.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第1、2两项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第二条)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9日,被告**、朱志芳、亨瑞德公司、环宇公司、锐光公司、建宇公司分别向原告镇江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均为:对被告蓝宇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原告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论债务人在本承诺之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都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承诺人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先诉抗辩权利;无论债务用途是借新还旧还是归还敞口垫款等,承诺人对借款用途都不做抗辩;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因债务人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承诺人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对债务人到期无法归还的债务,原告可以从承诺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因提前扣款造成的损失由承诺人自己承担;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在原告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原告同意本承诺不得撤销。
2016年12月29日,原告镇江农商行向被告蓝宇公司发放了贷款6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蓝宇公司;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6.525%;每月20日结息。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蓝宇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宇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蓝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42815.37元,合计7242815.37元。原告催收无果,于201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蓝宇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蓝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蓝宇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蓝宇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港龙公司、王玉为原告镇江农商行实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蓝宇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蓝宇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港龙公司、王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宇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朱志芳、亨瑞德公司、环宇公司、锐光公司、建宇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清偿被告蓝宇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故应与被告蓝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蓝宇商贸有限公司、**、朱志芳、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锐光物流有限公司、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242815.37元(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蓝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00元,由被告江苏蓝宇商贸公司、**、朱志芳、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锐光物流有限公司、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培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玉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