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1日生,住镇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双拥路船艇学院西侧商用码头。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志祥,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生,户籍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志华,男,汉族,1949年7月4日生,户籍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户籍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戴家门西侧、蚕种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原审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王志祥、王志华、王鹏、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镇江农商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镇江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和顺公司共计向镇江农商行申请了五笔贷款,每笔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上诉人仅对其中的一笔即2014年1月22日当天发放的贷款500万元出具承诺,并不涉及本案所涉贷款。2.一审法院就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作出(2016)苏1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法驳回了镇江农商行对***、***、王建平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镇江农商行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不是针对某一笔借款,承诺书中已载明具体承诺内容,并明确告知承诺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和顺公司、王志祥、港龙公司述称,对和顺公司向镇江农商行借款,王志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港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王志华、王鹏述称,王志华、王鹏作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股东,仅对华强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一笔贷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并未对本案所涉贷款承诺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镇江农商行对王志华、王鹏的诉讼请求。
镇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顺公司、王志祥、***、***、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共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4577140.93元、利息1212622.61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港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和顺公司、王志祥、***、***、王建平、王志华、王鹏、港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江农商行营业部系镇江农商行内设机构。2014年10月9日,镇江农商行营业部与和顺公司签订编号为(营业部)农商银承字2014第1010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承兑人申请签发或委托承兑人向他行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资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资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款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当日,镇江农商行营业部与港龙公司签订了编号(营业部)农商高保字(2014)第1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为和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合同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营业部)农商银承字2014第1010号);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敞口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二条所述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后和顺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之日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镇江农商行营业部对外垫款合计4577140.93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和顺公司尚欠垫款本金4577140.93元、逾期利息1212622.61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志祥、***、***、王建平向镇江农商行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1月7日,王志祥又向镇江农商行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王志华、王鹏向镇江农商行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均载明“对和顺公司在贵行的所有借款和开立的银票敞口或委托他行开立的银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订后发放的贷款和签发的银票敞口)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贵行做出如下承诺:…三、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在你行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本承诺不得撤消。”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顺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镇江农商行作为法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和顺公司按约偿还所欠内设机构垫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港龙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和顺公司享有追偿权。港龙公司辩称仅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王志祥、***、***、王建平、王志华、王鹏自愿承诺清偿和顺公司所负镇江农商行营业部的债务,应受承诺约束,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姚长红的署名是否属实、姚长红的署名是否为镇江农商行伪造、姚长红署名时间是否先于其他人签名、是否以姚长红的署名为其他人签名的前提条件等,王志祥、***、***、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姚长红签名系伪造、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在被镇江农商行欺诈所签等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王志祥、***、***、王建平、王志华、王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由承诺人单方出具,并非合同条款,因此镇江农商行无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对王志祥、***、***、王建平、王志华、王鹏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仅针对某一笔贷款、镇江农商行未作提示说明义务等辩解意见该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顺公司、王志祥、***、***、王建平、王志华、王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镇江农商行支付汇票垫款本金4577140.93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1212622.6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港龙公司对和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顺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镇江农商行营业部与和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和顺公司向镇江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由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胡中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志祥、***、***、王建平于当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镇江农商行营业部与和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和顺公司向镇江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由镇江碳素总厂、李裕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镇江农商行营业部与和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和顺公司向镇江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由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志祥、王志华和王鹏于当日分别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和顺公司在镇江农商行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镇江农商行向和顺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和顺公司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9日,镇江农商行以和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分别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王建平以《共同还款承诺书》签署人的身份列为共同被告。案号分别是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4493号、(2016)苏1102民初4494号、(2016)苏1102民初4495号、(2016)苏1102民初4496号。除(2016)苏1102民初4495号案件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外,其余三件案件均以判决方式结案。其中,2017年9月4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明确:驳回镇江农商行对***、***、王建平的诉讼请求。镇江农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23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双方约定为:上诉人镇江农商行撤回对被上诉人***、***、王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镇江农商行已按约为和顺公司签发合计金额为9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和顺公司未按约向镇江农商行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所欠汇票垫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镇江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港龙公司为和顺公司就履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和顺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所欠汇票垫款本息的义务,港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港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顺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王建平是否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建平于2014年1月22日向镇江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王建平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且该承诺书中***、***、王建平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对和顺公司向镇江农商行的所有借款和开立的银票敞口或委托他行开立的银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订后发放的贷款和签发的银票敞口),***、***、王建平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建平应按照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至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驳回镇江农商行对***、***、王建平的诉讼请求,镇江农商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在该案件的二审过程中,镇江农商行自愿与***、***、王建平订立协议并撤回了对***、***、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此系镇江农商行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镇江农商行的上述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在本案中亦应放弃要求***、***、王建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王建平共同向镇江农商行支付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王志祥、王志华、王鹏是否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王志祥、王志华、王鹏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本案所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王志祥作为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协议的订立及汇票到期日前履行足额交付票款的义务应当完全知晓。王志华、王鹏提出其作为华强公司的股东,仅对华强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贷款5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但王志华、王鹏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志华、王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署承诺书前应当对和顺公司在镇江农商行的所有借款和开立的银票敞口或委托他行开立的银票敞口进行全面了解,并审慎出具承诺。王志祥、王志华、王鹏自愿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和顺公司在镇江农商行的所有债务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按照该承诺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8元,由***、***、王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