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4494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
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
被告:王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
被告:张振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
被告: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
被告:王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
被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
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被告王建军、张振泉,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共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4577140.93、利息1212622.61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申请签发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向农商行营业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农商行营业部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农商行营业部依申请签发了合计金额为9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外垫资。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垫款本金4577140.93元及利息1212622.61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汇票垫款属实,需要和原告协商还款时间。
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共同辩称:1.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姚长红签字系原告伪造,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也未将姚长红列为被告;姚长红系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是基于大股东姚长红的签名,才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字;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得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该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自签订之日即无效;2.该承诺书对应的应当是(2016)苏1102民初4493号案件中所涉贷款,而不是对应的在贵院审理的所有五笔贷款;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有关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向承诺人进行提示。综上,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自始无效,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仅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应明确向其他债务人享受追偿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商行营业部系原告内设机构。2014年10月9日,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营业部)农商银承字2014第1010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承兑人申请签发或委托承兑人向他行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资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资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款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
当日,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营业部)农商高保字(2014)第1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合同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营业部)农商银承字2014第1010号);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敞口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二条所述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后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之日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商行营业部对外垫款合计4577140.93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垫款本金4577140.93万元、逾期利息1212622.61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向农商行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志华、王鹏向农商行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农商行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上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均载明“对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贵行的所有借款和开立的银票敞口或委托他行开立的银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订后发放的贷款和签发的银票敞口)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贵行做出如下承诺:…三、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在你行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本承诺不得撤消。”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法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偿还所欠内设机构垫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仅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自愿承诺清偿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农商行营业部的债务,应受承诺约束,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姚长红的署名是否属实、姚长红的署名是否为原告伪造、姚长红署名时间是否先于其他人签名、是否以姚长红的署名为其他人签名的前提条件等,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姚长红签名系伪造、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在被原告欺诈所签等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由承诺人单方出具,并非合同条款,因此原告无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对上述被告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仅针对某一笔贷款、原告未作提示说明义务等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垫款本金4577140.93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1212622.6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57681元。由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习虎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惠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