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戴家门路西侧、蚕种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4139205-2。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事实存疑,两位证人证言矛盾,被上诉人证据不足。2、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18000元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为单方鉴定。3、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包括医保支付的12619.14元,以及人寿公司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的费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就上诉方当庭增加医疗费的主张,我方认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权增加。
交通集团公司辩称,涉案路段我公司已经按照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相关主体,且在相关合同中就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作出了约定,由分包方承担由于自己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港龙建设公司、交通集团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57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3150元;4、残疾赔偿金48324.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9200元;7、护理费108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27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工友倪宏贵等人下班途中行经本市环山路××路段过程中,被机动车道垫衬大理石的木板绊倒。***受伤后至359医院急诊,为进一步诊治,转院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痪;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行前路颈4-7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20天。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45723.0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619.1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理赔3000元保险金)。2016年3月21日,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2360元。
涉案路段属镇江市官塘新城路网及相关项目。2010年11月28日,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现已变更为本案的交通集团公司)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上海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联合体上海基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市官塘新城路网及相关工建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由上海基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体,负责项目投资、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实施。2011年3月份,上海基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施工。2012年6月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上海基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工程实施范围作相应调整(调整为环山路及附属工程)。2013年3月15日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4月15日,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与港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环山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港龙建设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作了约定:分包人承担由于自身的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港龙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堆放施工材料,其中垫称大理石的木板铺设在路面上,超出大理石边界长短不一,未安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设置护栏、圈定施工现场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涉案道路并未交付使用、实际通车,***作为附近工作人员应当知晓路段存在堆放施工材料妨碍通行的客观情况,于凌晨四时在该路段机动车道通行,对自身安全亦缺乏审慎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交通集团公司尚未实际接收该路段,对该路段尚未负有管理职责;路段工程项目发包、分包行为均合法有效,因此交通集团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港龙建设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审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面金额为45723.03元,予以支持。港龙建设公司辩称***通过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和人身损害意外险理赔的保险金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和人身损害意外险中理赔的医疗费并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义务人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义务不能因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和保险机构理赔而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支持48324.90元(37173元/年×13×0.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6、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7、护理费:住院20天可按80元/天标准支持1600元,出院70天可按60元/天标准支持4200元,则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5800元。8、交通费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19797.9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港龙建设公司承担86858.55元(119797.93×0.7+300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858.55元。二、驳回***对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两位证人证言确定事故发生于环山路××路段,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上下班时间及路线以及事故现场照片、359医院门诊票据、入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经环山路××路段被机动车道垫衬大理石的木板绊倒受伤、后至359医院急诊的事实,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事实存疑、两位证人证言矛盾、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损失18000元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为单方鉴定。《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是客观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堆放施工材料,未安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设置护栏、圈定施工现场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不应包括医保支付的12619.14元以及人寿公司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是根据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被上诉人购买商业保险,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医疗费12619.14元,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港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放弃部分请求,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港龙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239.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港龙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