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安、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4民初1453号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被告:*定安,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8655447XT,住所地在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仇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与被告*定安、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嘉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锦润公司诉称: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定安、被告高嘉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定安承包原告下属镇江分公司,被告高嘉公司为被告*定安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21日,*定安向案外人**收取施工保证金20万元后,未与**签订合同,也未将款项退还。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计30万元、承担诉讼费8700元。2015年6月21日,*定安向案外人孙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后,未与孙某签订合同,也未将款项退还。后孙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150元。综上,由于被告*定安违反承包经营合同,对外欠付大量债务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定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定安归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定安归还诉讼费10850元;3、被告高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高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系挂靠协议,应属无效,该管辖约定也无效。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句容市,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签约各方当事人就解决纠纷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为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告高嘉公司关于上述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句容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方”即原告锦润公司住所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其主要办事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锦润公司主张,其注册登记地虽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但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号,故应依法认定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份等证据。经查,锦润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2015年12月28日,锦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锦润公司承租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号1号楼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锦润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雨花支库”缴纳税款2万余元,于2017年8月15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家税务局缴纳2017年7月份的增值税94万余元。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锦润公司的住所地于2016年1月1日后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但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其在签约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法应认定其注册地为其住所地,而该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