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西关综合楼B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定安,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一审被告*定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实质系借用锦润公司建筑资质的挂靠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因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也应无效,高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高嘉公司提供担保未取得任何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且非因高嘉公司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即使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锦润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担保范围,也超出保证期限,高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将企业的经营权采取适当方式承包给企业经营者自主经营,由承包方上交利润等任务,而明确相互权利的协议。本案中,锦润公司和*定安、高嘉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定安承包经营锦润公司在镇江地区的经营和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承包方式为承包经营期内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比例上缴管理费,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从该协议书内容分析,该协议符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高嘉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实质系借用锦润公司建筑资质的挂靠协议,应属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嘉公司以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高嘉公司自愿为*定安履行协议各项义务,向锦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定安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锦润公司产生损失,高嘉公司依约应对*定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嘉公司以其未取得任何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嘉公司称锦润公司主张的损失非发生在镇江地区内,不属其担保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锦润公司主张的损失均系*定安以镇江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所致,即使超出协议约定经营范围,亦属*定安的违约行为,高嘉公司依约应对*定安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高嘉公司是否实际保管镇江分公司印章,并非是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置条件,故高嘉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印章不应承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对于*定安承担赔偿义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即锦润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定安承担赔偿责任,而因*定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系陆续产生,故高嘉公司主张225382元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保证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