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定安、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3096号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8655447X,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西关综合楼**幢**室室。
法定代表人: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嘉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被告高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证金810,000元及利息59,587元;2、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38,142元、罚款100,000元,共计138,142元;3、判令被告高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锦润公司和被告***、被告高嘉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承包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被告高嘉公司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内形成的利润亏损、应付的债务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赔偿,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得利用原告锦润公司及分公司名义及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做出有损原告锦润公司企业形象及信誉之事,否则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按非法所得收入的3-5倍予以处罚,如因此造成原告锦润公司损失的,被告***须全额赔偿,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锦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嘉公司向原告锦润公司出具《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所承包经营的镇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印章保管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所有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如因此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由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暂定合同》并收取案外人孙某保证金200,000元后,并未与其履行合同,后案外人孙某起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锦润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210,000元,同时原告锦润公司还需要承担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13,232元,此费用原告锦润公司已交纳。
2015年7月25日,被告***收取案外人黄某、王某的保证金500,000元后,并未与其二人订立合同,后案外人黄某和王某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锦润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锦润公司还需要承担两审的诉讼费17,600元。案件判决后,原告锦润公司积极和被告***联系,让其解决此项纠纷,而被告***怠于行使义务,导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锦润公司收缴100,000元罚款。
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徐某就立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签订框架协议书,同月25日,被告***收取案外人徐某的保证金100,000元后,迟迟未予退还,后案外人徐某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锦润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锦润公司还需要承担二审诉讼费5,160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承包经营合同,对外欠付大量债务并且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嘉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锦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安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锦润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是受原告锦润公司委托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有部分款项不是其收取,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高嘉公司辩称,1、原告锦润公司目前不具有诉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就承包的债权债务应当以一个经营周期或一个项目了结后整体结算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锦润公司款项。即便原告锦润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锦润公司同时也取得了2,060,000元的对外债权,在不理涉债权的情况下单独就垫付款项诉讼是违反承包协议本意的;2、就被告高嘉公司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看,合同约定分公司经营的区域是在镇江地域,如在镇江外承包经营,由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另行商定,被告高嘉公司的有关担保条款也作出了担保范围的约定,是承包经营协议书条款约定的范围,而案涉几笔垫付款项均是由淮安的项目所引起,不在承包经营书所确定的被告高嘉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高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高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有前提的,因为无论合同的担保条款还是原告锦润公司提交的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被告高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原告锦润公司应当将其分公司的印章交付给被告高嘉公司,但是事实情况是原告锦润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是委托被告***办理的,在原告锦润公司办理分公司及刻制分公司印章的环节,未告之被告高嘉公司也未通知被告高嘉公司人员到场交接印章,造成被告高嘉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其分公司进行监管,被告高嘉公司监管职责前置条件不成就,被告高嘉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也不成就,因此被告高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锦润公司自身对于本案垫付款项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担责。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原告锦润公司对被告***有监管能力和义务,但原告锦润公司没有及时行驶自己的权利,造成垫付款项应由其自己担责;5、即便被告***应当担责,其范围也限于垫付货款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诉讼费及罚款。原告锦润公司自己有处理垫付款项纠纷的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锦润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且收取了被告高嘉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锦润公司有义务处理该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锦润公司对被告高嘉公司的诉请。
原告锦润公司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据》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合计1,007,729元,以及被告高嘉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嘉公司提交了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锦润公司对其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锦润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锦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高嘉公司(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以被告锦润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原告锦润公司在镇江地区的经营和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承包方式为承包经营期内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比例上缴管理费,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缴纳300,000元风险抵押金,承包经营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经营期限暂定3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胡安定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在镇江地区承包经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锦润公司缴纳总包管理费,具体为每年基数为300,000元,累计承接工程合同超过20,000,000元(含20,000,000元)以上部分按工程合同额的1%增收管理费,每年分两次上缴,如需在镇江地区以外承包经营,由双方另行商定;
承包协议关于被告锦润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锦润公司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统一签订、分包合同的审核批准,并协助被告***提供办理分公司、项目部组建或项目施工前的备案注册相关手续资料。如发现被告***未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原告锦润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承包经营责任,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重大安全事故、或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由此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告锦润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形成的利润亏损、应付债务、以及未按协议履行管理职能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赔偿,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承包协议关于担保事项约定,被告高嘉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履行或承担各项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担保人,向原告锦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注:分公司财务章、公章由被告高嘉公司保管,资金分配必须经丙方认可)。承包协议另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015年4月14日,被告高嘉公司向原告锦润公司出具《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一份,对于被告高嘉公司担保责任及分公司印章由被告高嘉公司保管并监督使用的约定,被告高嘉公司作出承诺,……因上述印章的保管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所有法律、经济责任由被告高嘉公司承担,如因此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由被告高嘉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015年4月,原告锦润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设立镇江分公司的相关手续,并任命案外人于某为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为业务负责人,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核准设立。2016年4月,原告锦润公司申请注销了其镇江分公司。该分公司工商档案中,原告锦润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注销的决定》载明,原告锦润公司决定注销镇江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锦润公司承担,分公司设立的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均由原告锦润公司负责注销、销毁。
2015年7月14日,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收取案外人孙某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孙某对锦润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令锦润公司返还保证金,2016年6月17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锦润公司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3民初39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锦润公司向孙某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于2016年6月30人前付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3,670元,由孙某承担1,520元,锦润公司承担2,150元。2016年7月11日,锦润公司支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210,000元、诉讼费2,15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13,220元,合计225,382元。
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黄某、王某在本院对原告锦润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锦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其归还欠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2015年6-7月,黄某、王某向锦润公司所设立的镇江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希望与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工程分包项目合作,但是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后,并未与黄某、王某订立合同,并且工程项目也并不存在。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假借订立合同,骗取保证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某、王某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锦润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1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强制执行,锦润公司于2017年7月被强制执行案件标的569,787元、执行费7,400元、罚金100,000元,合计677,187元。
2016年7月1日,案外人徐某对原告锦润公司、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锦润公司归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判令胡安定、李某对锦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2015年8月15日,徐某与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一份,徐某已向锦润公司所设立的镇江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李某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徐某保证金100,000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李某对锦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锦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860元。该案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尚处于诉讼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被告高嘉公司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承包经营镇江分公司期间的行为,原告锦润公司承担了相关费用的返还义务,导致原告锦润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锦润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锦润公司所主张的三起诉讼案件所支付的费用,因(2016)苏0803民初395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费用为保证金及利息210,000元、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13,220元,合计225,382元;(2016)苏0114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所支付的费用为执行标的款569,787元、执行费7,400元、罚金100,000元,合计677,187元;上述两案,合计支付款项为902,569元。其中罚金100,000元,系原告锦润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给予罚款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锦润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余款802,569元系原告锦润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其中(2016)苏0114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锦润公司所主张该部分的损失尚未确定及实际发生,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嘉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签章,根据协议约定,担保方自愿对被告***履行或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锦润公司主张被告高嘉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应对被告高嘉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高嘉公司称涉案收取的保证金不是在镇江地区发生的业务,不在被告高嘉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所以不应该对镇江地区以外发生的业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业务,系被告***承包经营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期间,以镇江分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果有超出协议约定范围进行的经营活动,亦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高嘉公司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述违约损失,应属于双方约定担保责任范围,被告高嘉公司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高嘉公司抗辩称镇江分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未交付其保管,所以被告高嘉公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前置条件不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高嘉公司为被告***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高嘉公司在《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中亦明确镇江分公司的印章由其保管并监督使用,现被告高嘉公司抗辩未收到印章,亦属于其未尽到保管监督责任,被告高嘉公司称其未收到镇江分公司的印章,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高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嘉公司称原告锦润公司虽然垫付了部分款项,但是原告锦润公司同时也取得了2,060,000元的对外债权,对此被告高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锦润公司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高嘉公司抗辩原告锦润公司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锦润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并主张被告高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802,56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锦润公司所主张的(2016)苏0114民初3305号案件的100,000元及相关费用,该案件判决尚未生效,原告锦润公司的损失未实际产生,其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2,569元。
二、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9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高嘉公司负担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9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吴文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