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8669号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丁剑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8655447XT,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西关综合楼B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嘉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被告高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59306.39元;2、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5050元、执行费5832.25元;3、判令被告高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锦润公司和被告***、被告高嘉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承包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被告高嘉公司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内形成的利润亏损、应付的债务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赔偿,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得利用原告锦润公司及分公司名义及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做出有损原告锦润公司企业形象及信誉之事,否则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按非法所得收入的3-5倍予以处罚,如因此造成原告锦润公司损失的,被告***须全额赔偿,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锦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嘉公司向原告锦润公司出具《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所承包经营的镇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印章保管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所有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如因此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由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1日,被告***收取唐佑华施工保证金30万元后,并未与其履行合同,且款项一直未予退还,后唐佑华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锦润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同时原告锦润公司还需要承担诉讼费2900元。
2015年6月21日,被告***收取孙英武保证金2万元后,并未与其订立合同,后孙英武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锦润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同时原告锦润公司还需要承担诉讼费2150元。案件判决后,原告锦润公司积极和被告***联系,让其解决此项纠纷,而被告***怠于行使义务,导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承包经营合同,对外欠付大量债务并且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嘉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锦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状:对《承包经营协议书》有异议,其被高嘉公司欺骗订立该合同,锦润公司也知道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该协议当属无效。
被告高嘉公司辩称:1、案涉协议的实质是挂靠协议,应当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使该协议有效,由于其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当把分公司的印章交付给其公司保管为前提,其公司才可能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把该公章交给其公司保管,所以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另外补充一点,如果法庭认为我公司应当对胡丁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请求法庭在最后判决当中要明确我公司代为履行连担保责任以后,有权追偿***应当将我公司代为垫付的部分给付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锦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高嘉公司(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以被告锦润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原告锦润公司在镇江地区的经营和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承包方式为承包经营期内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比例上缴管理费,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缴纳300000元风险抵押金,承包经营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经营期限暂定3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胡安定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在镇江地区承包经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锦润公司缴纳总包管理费,具体为每年基数为300000元,累计承接工程合同超过20000000元(含20000000元)以上部分按工程合同额的1%增收管理费,每年分两次上缴,如需在镇江地区以外承包经营,由双方另行商定;承包协议关于被告锦润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锦润公司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统一签订、分包合同的审核批准,并协助被告***提供办理分公司、项目部组建或项目施工前的备案注册相关手续资料。如发现被告***未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原告锦润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承包经营责任,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重大安全事故、或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由此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告锦润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形成的利润亏损、应付债务、以及未按协议履行管理职能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和赔偿,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包协议关于担保事项约定,被告高嘉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履行或承担各项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担保人,向原告锦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注:分公司财务章、公章由被告高嘉公司保管,资金分配必须经丙方认可)。承包协议另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015年4月14日,被告高嘉公司向原告锦润公司出具《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一份,对于被告高嘉公司担保责任及分公司印章由被告高嘉公司保管并监督使用的约定,被告高嘉公司作出承诺,……因上述印章的保管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所有法律、经济责任由被告高嘉公司承担,如因此给原告锦润公司造成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由被告高嘉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015年4月,原告锦润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设立镇江分公司的相关手续,并任命案外人于国其为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为业务负责人,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核准设立。2016年4月,原告锦润公司申请注销了其镇江分公司。该分公司工商档案中,原告锦润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注销的决定》载明,原告锦润公司决定注销镇江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锦润公司承担,分公司设立的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均由原告锦润公司负责注销、销毁。
2016年7月1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英武诉锦润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判令锦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其归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孙英武向锦润公司所设立的镇江分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希望与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工程分包项目合作,但是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后,并未与唐佑华订立合同,并且工程项目也并不存在。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假借订立合同,骗取保证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苏0114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英武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锦润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苏01民终9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强制执行,锦润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被强制执行229708.64元(包含执行标的、一审诉讼费、执行费)。
2016年7月1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佑华诉锦润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判令锦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其归还欠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唐佑华向锦润公司所设立的镇江分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希望与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工程分包项目合作,但是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后,并未与唐佑华订立合同,并且工程项目也并不存在。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假借订立合同,骗取保证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苏0114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佑华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锦润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苏01民终9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强制执行,锦润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被强制执行案件标的340480元(包含执行标的、一审诉讼费、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当事人往来款收据、《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被告高嘉公司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承包经营镇江分公司期间的行为,原告锦润公司承担了相关费用的返还义务,导致原告锦润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锦润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锦润公司所主张的两起起诉讼案件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70188.64元系原告锦润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高嘉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签章,根据协议约定,担保方自愿对被告***履行或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锦润公司主张被告高嘉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应对被告高嘉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高嘉公司抗辩称镇江分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未交付其保管,所以被告高嘉公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前置条件不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高嘉公司为被告***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高嘉公司在《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中亦明确镇江分公司的印章由其保管并监督使用,现被告高嘉公司抗辩未收到印章,亦属于其未尽到保管监督责任,被告高嘉公司称其未收到镇江分公司的印章,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高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70188.64元。
二、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被告高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魏宏林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