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广,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杰,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崇明西路**世贸名品商业街区**iv>
法定代表人:仇霞,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定华,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琪,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镇兴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濮阳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琪,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江苏高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嘉公司)、濮阳定华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是受濮阳定华雇佣,其由高嘉公司安排从事点工时受伤,故其与高嘉公司之间也是劳务关系,其损失应由高嘉公司承担。其次,***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形式与实质劳动关系。第三,中建八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高嘉公司,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中建八局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嘉公司违法分包给濮阳定华个人,且在合同之外安排***从事其他工作,濮阳定华对此予以默认,其对***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与高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高嘉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由高嘉公司负责。中建八局与***没有任何形式的雇佣或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高嘉公司辩称,高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其没有雇佣***。濮阳定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濮阳定华称***受雇于濮阳定华个人,从逻辑上说不通。**公司雇佣的人员遭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本案实际是***与濮阳定华串通起来与高嘉公司对抗,从而使**公司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濮阳定华辩称,***实际是由濮阳定华个人雇佣,并且**公司与高嘉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是事后补签,且是应高嘉公司开具发票的需求,才以**公司名义签订。不能因濮阳定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是**公司雇佣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审第三人**公司述称,同意濮阳定华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建八局、高嘉公司、濮阳定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中建八局(承包人)与高嘉公司(分包人)签订《江苏园博园(一期)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管网、道路及场平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园博园(一期)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管网、道路及场平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综合管网、道路及场平工程…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或以承办人现场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7天...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
2019年10月28日,高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江苏园博园;3、工程规模:以现场实际工作量为准。二、承包的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甲方要求乙方完成之所有零星项目。承包内容如下:(以下描述仅是概况性的,并不仅限于以下内容,乙方应全面了解工程的实际范围,并承担其所有的风险)。包括按甲方提供的本分包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所描述的工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完成之所有零星项目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补水管道安装包含(垫砂,热熔管道,打压验收,阀门安装)20元/米(含不同管径),补水井一个600元(大中小丼)三、合同工期...四、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的确认:1.1计量方法: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计时(工)的时间和人数计算,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数量为准...2.支付及工程结算:年底结清...五、质量管理...六、工期管理...七、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落手清、成品保护...(2)服从甲方调配安排,严格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3)必要的小洞眼补洞、施工预埋预留洞口等工作...(5)承包范围内所有有关的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濮阳定华在上述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20年1月23日,高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费用91035.5元。
2020年5月20曰13时许,***在汤山园博园向公安机关报警,处警经过及结果:***自称自己之前在工地做工受伤,现因工伤赔偿诉讼需要开工伤证明与工地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相对方系高嘉公司与**公司,而非高嘉公司与濮阳定华,结合濮阳定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高嘉公司与**公司之间费用结算的陈述,可以认定***并非受濮阳定华个人雇佣,而是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点工费,虽然高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濮阳定华均陈述相关工作是受高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以及濮阳定华称该费用也是由高嘉公司支付给**公司,也能说明**公司与高嘉公司就《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工作内容以及费用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无论各方所陈述的维修水管工作是否在《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均不能改变***受雇于**公司的事实。***、濮阳定华主张***维修水管系受高嘉公司临时雇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组织从属性、经济依附性及人身的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依靠长期稳定地从用人单位定期获取固定的劳动报酬维持其日常生活。经本院审查,***与**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仅依据濮阳定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高嘉公司与**公司关于双方之间费用结算的陈述,即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并据此驳回***的起诉,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3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崔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盛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