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中国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易新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对所有凭证和收据进行核对,建成公司未提供完整、原始凭证,导致一审错误认定已付货款为55047118.76元,实际上已付货款应为50939900.76元。25份收据所涉的付款和对账单记载内容存在重复计取:1、2012年3月28日150万元收据和对账单记录的所属日期为20120126-20120225的票面付款832965元存在重复计取,重复计取金额为832965元。2、2012年4月22日1583000元收据和对账单记录的所属日期为20111026-20111125的票面付款3010043元存在重复计取,重复计取金额为274543元。3、2013年8月27日100万元收据和对账单记录的所属日期为20130321-20130420的票面付款100万元存在重复计取,重复计取金额为100万元。4、2012年4月22日1583000元收据和对账单记录的所属日期为20120826-20120925的票面付款50万元存在重复计取,重复计取金额为100万元。另外,凡属于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前的各类单据,除武汉一冶公司认可的以外,如需认定相关付款系对账单记载内容之外的,应当由建成公司举证证明。
建成公司辩称,一、武汉一冶公司的陈述反复变化,没有可信性。一审起诉时,武汉一冶公司确认建成公司付款49930959.02元,二审中又称建成公司已已付50939900.76元。二、武汉一冶公司提出异议的付款,认为存在重复计收,但该几笔付款均存在金额、日期不同的情况。武汉一冶公司推测付款重复,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同时,对账单由武汉一冶公司制作,武汉一冶公司举证对比对账单上的票面付款与结账单上记录的付款两者吻合,可知武汉一冶公司在制作对账单时已经核实了平时的结账单及财务记录。如果存在重复,则武汉一冶公司应该备注说明。三、双方的业务往来时间跨度长,交易金额大,付款次数多,不开发票,相关的单据没有进入正式的财务账册,付款时,武汉一冶公司有时拿开好的收据,有时拿结账单,故建成公司只能在结账单上记录相应的付款并将结账单交还武汉一冶公司保存,这其中不排除武汉一冶公司收款后遗忘开具收据的情形,因此不能苛求建成公司必须提供收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一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9807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港一冶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成立,股东为武汉一冶公司。2017年5月24日,张家港一冶公司经核准注销。
张家港一冶公司、建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15日签订《预搅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张家港一冶公司向建成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7年12月4日,武汉一冶公司工作人员杨帆、陈一军和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建平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列明了日期所属期、票面金额、票面付款、备注、票面余额等内容,载明:票面金额总计为50803033元、票面付款金额总计为25042503.28元、票面余额总计为25760529.72元。另有手写字体载明:总金额扣除票面付款金额600万元以及扣款22.6万元后为50803033元。双方确认对账单上的票面金额和票面付款金额均加上600万元和22.6万元就是对账单记录的总的货款金额和付款金额。
建成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一、51份结账单,结账单均由武汉一冶公司会计陈一军签字,部分是在结账单原件上签字,部分是在结账单复印件上签字,其中所属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货款2217125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100万元=2217125元。建成公司认为陈一军在记录了付款情况的结账单复印件上签字说明结账单上的付款情况并非是单方记录;二、张家港一冶公司出具的收据25份(金额共计2241.1万元,除了该25份收据,张家港一冶公司还提供了号码为0021469的收据,之后确认与本案无关),其中号码为8967472、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收据载明收建成公司砼款100万元,收款方式为承兑;三、武汉一冶公司工作人员杨帆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建成公司砼款壹佰万元);四、2018年1月31日建成公司与武汉一冶公司会计陈一军签署的结账处理记录,主要内容为:1、拿建成公司砂石款1196385.27元;2、2011年1月19日建成公司帮一冶砼公司代支付张粉清砂石款1067110元;3、建成公司帮一冶砼公司施工搅拌站水池等51155.74元;4、一冶砼公司因自身原因钢厂罚款158611元;5、一冶砼公司因自身原因钢厂罚款122870元;6、钢厂扣一冶砼公司款75020元;7、钢厂扣一冶砼公司28400元;8、一冶砼公司缺方罚款20000元;以上扣款1-8项双方认可无误。建成公司确认该结账处理记录中的第1项砂石款1196385.27元包含了对账单中记录的砂石款1058536.53元,第2项和第5-7项均在对账单中计入已付款。
武汉一冶公司对于建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建成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建成公司应该提供所有付款的证据,陈一军签字只是对货款确认而不是对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号码为8967472的收据上记载的100万元与所属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上记载的2013年8月29日付款100万元是同一笔,因为根据武汉一冶公司财务核实,2013年8月只收到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所载明的金额建成公司并未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项砂石款1196385.27元包含了对账单上记录的所属日期为20121121-20121220的票面付款1058536.53元(实际上是建成公司供应的材料款);第2项1067110元与对账单上记录所属日期为20110826-20110925的票面付款1067110元是重复的(即是建成公司向张粉青支付的货款1067110元);对第3项水池费予以认可;对第5-7项所涉的三笔罚款也与对账单上扣款22.6万是重复的;对处理记录上的第4项、第8项不予认可,该处理记录不代表武汉一冶公司同意承担该罚款。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对账单上所记载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以及备注的内容是根据结账单的内容统计而来。武汉一冶公司确认对账单上对于建成公司的付款没有完全列入。
武汉一冶公司还陈述了如下内容:武汉一冶公司每收一笔款项都会出具收据;对于对账单上没有记载所属日期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及备注的内容是因为后期双方没有再进行对账形成结账单,但双方形成对账单时就直接记录在对账单上了,但没有载明所属日期。
建成公司还陈述了如下内容:因为时间久了,有些资料也不全了,所以现在无法核实是否都有收条、收据了,双方的买卖有如下特点:1、是不开发票的,不能进入正式的财务会计凭证,所以在正式的财务凭证中是没有记录的,2、双方交易时间长、业务量大、往来平凡,原料资料也多,双方存在搞账的情况,所以才产生了纠纷;对于已对账的部分双方形成了对账单,有些资料建成公司就不再保存了,对于没有对账的,建成公司还是保存的;对账单上记载所属日期对应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及备注是从结账单上而来,但是对于没有所属日期的相应内容建成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一冶公司系张家港一冶公司的唯一股东,张家港一冶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财产包括债权应由武汉一冶公司享有。武汉一冶公司、建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的票面金额和票面付款金额均加上600万元和22.6万元就是对账单记录的总的货款金额和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所记载的建成公司应付货款为57029033元(50803033元+600万元+22.6万元),建成公司已付款为31268503.28元(25042503.28元+600万+22.6万)。因双方均认为对账单并未将建成公司的已付款全部列入,故对于建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建成公司提供的51份结账单。结账单记载了货款及建成公司的付款情况,武汉一冶公司会计陈一军在结账单原件、复印件上签字,且双方确认对账单上所记载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以及备注的内容是根据结账单的内容统计而来,故本院对51份结账单的内容予以采信,因51份结账单记载的货款和付款已被对账单所涵盖,故一审法院对51份结账单不再进行统计计算。第二,关于建成公司提供的张家港一冶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为2241.1万元的收据25份(未包括武汉一冶公司确认与本案无关的号码为0021469的收据)。武汉一冶公司认为号码为8967472、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收据上记载的100万元与所属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上记载的2013年8月29日付款100万元是同一笔,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记载的票面付款有数个100万元,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亦有数份,均是金额相同、日期不同,在此情况下,武汉一冶公司所主张上述两个100万是同一笔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武汉一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建成公司提供的25份收据所涉的付款2241.1万元系对账单记载内容之外的付款。第三,关于建成公司提供的武汉一冶公司工作人员杨帆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武汉一冶公司工作人员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建成公司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同时考虑武汉一冶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曾向建成公司索要该收条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武汉一冶公司否认收到该收条所记载的1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收条记载的100万元应为建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第四,关于2018年1月31日武汉一冶公司会计陈一军与建成公司签署的结账处理记录。对于第1项砂石款1196385.27元,因双方确认该款包含了对账单中记录的砂石款1058536.53元,故剩余部分137848.74元(1196385.27元-1058536.53元)可折抵建成公司应付货款;对于第3项水池费51155.74元武汉一冶公司无异议,故该款可折抵建成公司应付货款;对于第4项罚款158611元、第8项罚款20000元,因双方在处理记录上已签字明确对“以上扣款1-8项双方认可无误”,现武汉一冶公司表示对该两笔罚款不予认可,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两笔罚款应折抵建成公司应付货款;对于第2项、第5项、第6项、第7项双方确认与对账单存在重复,故相应金额不再折抵建成公司应付货款。经计算,处理记录所涉款项可折抵建成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为367615.48元(137848.74元+51155.74元+158611元+20000元)。
综上,建成公司应付货款57029033元,减去建成公司已付和可折抵的货款55047118.76元(31268503.28元+2241.1万元+100万元+367615.48),建成公司还应支付武汉一冶公司货款198191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建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一冶公司货款1981914.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7元,由武汉一冶公司负担38850元,由建成公司负担22637元,建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武汉一冶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52份、转账抵款协议2份、银行汇款凭证5份、银行承兑汇票75份、结算单1份,证明武汉一冶公司收到货款50939900.76元,向建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52份,转账抵款协议两份,构成全部收款。
建成公司对武汉一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交的收据仅举证了一联,有存根联的整本收据没有提供,不排除选择性提供,隐瞒其他收款收据的情形。同时,收据附件中的承兑汇票不完整,部分收据没有附承兑汇票,部分收据虽附有承兑汇票,但没有系建成公司给付的标记,不能客观、全面证明付款事实。该些证据与武汉一冶公司上诉主张几笔付款争议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重复计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一冶公司主张部分收据存在重复计算付款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7日的三份收据,武汉一冶公司所主张重复计收的数额与结账单记载的金额并不一致,而武汉一冶公司也不能说明具体结算金额的组成,故武汉一冶公司主张扣除上述收据中重复计收金额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27日的收据,该收据虽与结账单所记载的数额一致,但日期并不相同,而双方之间存在多笔100万元付款的情况下,武汉一冶公司仅以金额一致主张重复计收的依据亦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4月24日的收据,因武汉一冶公司确认收据真实且双方存在结账单外付款的情形,在武汉一冶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未收到款项即出具收条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武汉一冶公司主张扣除该收据项下的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一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7元,由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蒋毅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