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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堂梅、***等与程玉书、龚盛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8616号
原告:纪堂梅,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张春才,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亚,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程玉书,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龚盛,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堂梅、***、张春才与被告程玉书、龚盛、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堂梅、***、张春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亚、被告龚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被告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书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堂梅、***、张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432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5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交通费5000元、尸体存放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为张成林法定继承人。2011年至2013年11月21日,程玉书以建成公司名义招用张成林,为建成公司承接的各项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0月,程玉书又受建成公司指派安排张成林等人为龚盛所有的张家港市暨阳湖一号60-28幢别墅工程做装修。2013年11月21日下午16:45左右,龚盛用车送张成林等工人至张家港市宇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然后张成林等工人自行回家。张成林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张成林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三被告应对张成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玉书未作答辩。
被告龚盛辩称,原告主张的工亡待遇在(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判决书已生效,不应当再主张,本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建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以非法用工向法院起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适用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我公司与龚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成林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工伤判定书》错误认定死者符合工伤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张广俊(320922192812057813)与陈英(320922193304177821)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成林、张成高、张成兰、张成红。张广俊于2007年2月20日死亡,陈英于2019年死亡,户籍于2019年10月26日注销,张成林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纪堂梅为张成林的妻子,***与张春才为张成林的子女。
2014年12月5日张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建成公司赔偿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工亡待遇。本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傍晚,由程玉书雇佣的张成林遇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2013年12月20日,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春才与程玉书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鉴于死者张成林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程玉书借给张成林家属人民币五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死者张成林家属对张成林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支出。二、张成林家属方通过司法途径诉至法院,若败诉,则不要求归还该笔款项,出于同情该款程玉书愿意作为赠与,若胜诉,应在赔(补)偿总额中扣除该笔款项。协议约定的50000元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张春才主张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建成公司发包给程玉书的暨阳湖一号别墅工地,但其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成林系受程玉书雇佣至上述工地干活,不能证明系建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程玉书。判决驳回张春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8年7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判字[2018]00002号《工伤判定书》,载明“张成林家属曾于2014年8月27日以张成林在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要求其补证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后经法院多次审理查明,张成林受雇于程玉书在暨阳湖一号别墅工程施工,日常管理及劳动报酬发放均是由程玉书个人负责,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建成公司发包给程玉书。法院驳回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纪堂梅于2018年4月23日变更用工主体,重新向我局申请,要求判定张成林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核实,程玉书在2013年11月21日尚未领取营业执照。……我局作如下判定:张成林2013年11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该判定书已生效。
2019年6月18日纪堂梅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程玉书、龚盛、建成公司等支付工亡待遇。次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纪堂梅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成高、张成兰、张成红表示放弃陈英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权益。
纪堂梅等原告主张龚盛将暨阳湖一号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建成公司,建成公司将工程交由程玉书施工,程玉书雇佣张成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纪堂梅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盛陈述暨阳湖一号别墅装修工程由尚博公司承揽,装修之前的零星工程(包括敲墙、清理垃圾)发包给程玉书,其与本案无关;且认为纪堂梅等原告主张的工亡待遇已在(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案件中主张过,不应重复主张。建成公司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其与张成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适用一次性赔偿,且应由程玉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丧葬费:原告主张按苏州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13元/月×6个月=43278元。龚盛、建成公司认为应按张成林死亡时的标准计算。
供养亲属抚恤金:纪堂梅等主张张成林死亡前月工资3600元,纪堂梅作为张成林的配偶,应享受抚恤金3600元/月×40%×20年×12=345600元。纪堂梅等原告提交了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与滨海县滨淮镇双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前者证实纪堂梅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后者证实纪堂梅患有心脏病,至今未痊愈。龚盛、建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纪堂梅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主张39251元/年×20年=785020元。龚盛、建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纪堂梅等原告系重复起诉,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
交通费:纪堂梅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证据证实暨阳湖一号别墅装修工程由建成公司承揽,张成林受程玉书雇佣在该工程上工作,纪堂梅、***、张春才要求建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判定书》确认的用工主体为程玉书,纪堂梅、***、张春才要求龚盛承担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春才(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曾向建成公司主张过张成林的工亡待遇,但该案与本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该案未对张春才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纪堂梅等在本案中主张工亡待遇损失,不构成重复起诉。
程玉书应对张成林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主体责任。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计算,分别为一次性赔偿金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元/年×10年=245650元。程玉书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玉书向原告纪堂梅、***、张春才支付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合计7369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余款686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纪堂梅、***、张春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知悦
人民陪审员  孙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