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朝华,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8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谈朝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部分,不应承担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审中,上诉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认可的。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过高。
谈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建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建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0元、医疗费453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61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谈朝华因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脑肿胀,右额颞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颅内压探头植入术、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2017年4月14日出院;2017年10月16日谈朝华再次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2018年4月5日谈朝华第三次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2日出院。2017年10月1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谈朝华与建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8年2月1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经审查核实,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南禅寺僧寮房及附房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程玉书,谈朝华系程玉书请的工人。2017年3月9日,谈朝华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谈朝华2017年3月9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谈朝华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5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谈朝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谈朝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建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建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8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因谈朝华与建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谈朝华提起诉讼。
建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只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双方对金额无争议的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45339.66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谈朝华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9300元。建成公司主张应为6025元×60%×11个月=39765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谈朝华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其提交了诊断证明三份、入院记录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及2017年6月9日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其中2017年4月14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两个月后视病情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休息三个月;2018年4月12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一个月。谈朝华据此主张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休息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建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诊断证明休息时间共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25元×60%×6个月=216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谈朝华住院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建成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
护理费谈朝华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共6000元。建成公司要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0天为4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谈朝华与建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建成公司应对谈朝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即不仅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也包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谈朝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酌情按照谈朝华受伤时苏州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谈朝华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谈朝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7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谈朝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80元、医疗费453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251984.66元;2、驳回原告谈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建成公司应承担谈朝华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认定该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即不仅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也包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正确。一审法院支持谈朝华依据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亦正确。一审根据谈朝华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双方的陈述酌情认定谈朝华月工资收入金额和谈朝华可享受停工留薪期12个月并无不当,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谈朝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金额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