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张成林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冯兴亚(系张成林的妹夫),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傍晚,由程玉书雇佣的张成林坐面包车从张家港市区工地返回锦丰集体宿舍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杨锦公路中心隔离带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锦公路锦辉汽修厂门前北侧路段,该车向右侧翻,造成张成林受伤,被送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集体讨论后认为:当事人张成林忽视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但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成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翻的原因。2013年12月20日,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程玉书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鉴于死者张成林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程玉书借给张成林家属人民币五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死者张成林家属对张成林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支出。二、张成林家属方通过司法途径诉至法院若败诉,则不要求归还该笔款项,出于同情该款程玉书愿意作为赠与,若胜诉,应在赔(补)偿总额中扣除该笔款项。协议约定的50000元已经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纪堂梅系张成林之妻,张成林、纪堂梅生育一子***、一女张巧云,陈英为张成林之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确认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赔偿建成公司给付***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0760,丧葬补助金223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6800元,共计人民币1030422元;3、建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建成公司发包给程玉书的暨阳湖一号别墅工地,但其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成林系受程玉书雇佣至上述工地干活,但并不能证明系建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程玉书。因此,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0760,丧葬补助金223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6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建成公司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程玉书组织张成林等人在暨阳湖一号别墅工地施工,是在履行2013年2月15日与建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建成公司没有直接招用张成林,但招用张成林的程玉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建成公司承担。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含混不清,有损***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成公司辩称:建成公司没有聘用过张成林,暨阳湖一号别墅工地并非建成公司承接,也不是建成公司承接后再转包给程玉书,故建成公司与张成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暨阳湖一号别墅工程系建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程玉书,程玉书雇佣张成林至上述工地干活。但***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程玉书与建成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但该证据均未能体现程玉书承接工地的具体名称,亦无法证明暨阳湖一号别墅工程系由建成公司承包。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不确认张成林与建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要求建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