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82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82号
原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1幢(中国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易新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康,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荣,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郁康、被告江苏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一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9807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全资子公司张家港市一冶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一冶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张家港一冶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对账确认,张家港一冶公司总计向被告供货57029033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7098073.98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建成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不准确,请法院依法处理。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家港一冶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成立,股东为武汉一冶公司。2017年5月24日,张家港一冶公司经核准注销。
张家港一冶公司、江苏建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15日签订《预搅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张家港一冶公司向江苏建成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7年12月4日,武汉一冶公司工作人员杨帆、陈一军和江苏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建平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列明了日期所属期、票面金额、票面付款、备注、票面余额等内容,载明:票面金额总计为50803033元、票面付款金额总计为25042503.28元、票面余额总计为25760529.72元。另有手写字体载明:总金额扣除票面付款金额600万元以及扣款22.6万元后为50803033元。双方确认对账单上的票面金额和票面付款金额均加上600万元和22.6万元就是对账单记录的总的货款金额和付款金额。
江苏建成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51份结账单,结账单均由武汉一冶公司会计陈一军签字,部分是在结账单原件上签字,部分是在结账单复印件上签字,其中所属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货款2217125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100万元=2217125元。江苏建成公司认为陈一军在记录了付款情况的结账单复印件上签字说明结账单上的付款情况并非是单方记录;
二、张家港一冶公司出具的收据25份(金额共计2241.1万元,除了该25份收据,张家港一冶公司还提供了号码为0021469的收据,之后确认与本案无关),其中号码为8967472、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收据载明收江苏建成公司砼款100万元,收款方式为承兑;
三、武汉一冶公司工作人员杨帆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江苏建成公司砼款壹佰万元);
四、2018年1月31日江苏建成公司与武汉一冶公司会计陈一军签署的结账处理记录,主要内容为:1、拿江苏建成公司砂石款1196385.27元;2、2011年1月19日江苏建成公司帮一冶砼公司代支付张粉清砂石款1067110元;3、江苏建成公司帮一冶砼公司施工搅拌站水池等51155.74元;4、一冶砼公司因自身原因钢厂罚款158611元;5、一冶砼公司因自身原因钢厂罚款122870元;6、钢厂扣一冶砼公司款75020元;7、钢厂扣一冶砼公司28400元;8、一冶砼公司缺方罚款20000元;以上扣款1-8项双方认可无误。江苏建成公司确认该结账处理记录中的第1项砂石款1196385.27元包含了对账单中记录的砂石款1058536.53元,第2项和第5-7项均在对账单中计入已付款。
武汉一冶公司对于江苏建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江苏建成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江苏建成公司应该提供所有付款的证据,陈一军签字只是对货款确认而不是对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号码为8967472的收据上记载的100万元与所属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上记载的2013年8月29日付款100万元是同一笔,因为根据武汉一冶公司财务核实,2013年8月只收到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所载明的金额江苏建成公司并未支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项砂石款1196385.27元包含了对账单上记录的所属日期为20121121-20121220的票面付款1058536.53元(实际上是江苏建成公司供应的材料款);第2项1067110元与对账单上记录所属日期为20110826-20110925的票面付款1067110元是重复的(即是江苏建成公司向张粉青支付的货款1067110元);对第3项水池费予以认可;对第5-7项所涉的三笔罚款也与对账单上扣款22.6万是重复的;对处理记录上的第4项、第8项不予认可,该处理记录不代表武汉一冶公司同意承担该罚款。
审理中,双方确认对账单上所记载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以及备注的内容是根据结账单的内容统计而来。武汉一冶公司确认对账单上对于江苏建成公司的付款没有完全列入。
武汉一冶公司还陈述了如下内容:原告每收一笔款项都会出具收据;对于对账单上没有记载所属日期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及备注的内容是因为后期双方没有再进行对账形成结账单,但双方形成对账单时就直接记录在对账单上了,但没有载明所属日期。
江苏建成公司还陈述了如下内容:因为时间久了,有些资料也不全了,所以现在无法核实是否都有收条、收据了,双方的买卖有如下特点:1、是不开发票的,不能进入正式的财务会计凭证,所以在正式的财务凭证中是没有记录的,2、双方交易时间长、业务量大、往来平凡,原料资料也多,双方存在搞账的情况,所以才产生了纠纷;对于已对账的部分双方形成了对账单,有些资料江苏建成公司就不再保存了,对于没有对账的,江苏建成公司还是保存的;对账单上记载所属日期对应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及备注是从结账单上而来,但是对于没有所属日期的相应内容江苏建成公司是不认可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张家港一冶公司的唯一股东,张家港一冶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财产包括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的票面金额和票面付款金额均加上600万元和22.6万元就是对账单记录的总的货款金额和付款金额,本院认定对账单所记载的被告应付货款为57029033元(50803033元+600万元+22.6万元),被告已付款为31268503.28元(25042503.28元+600万+22.6万)。因双方均认为对账单并未将被告的已付款全部列入,故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提供的51份结账单。结账单记载了货款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会计陈一军在结账单原件、复印件上签字,且双方确认对账单上所记载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以及备注的内容是根据结账单的内容统计而来,故本院对51份结账单的内容予以采信,因51份结账单记载的货款和付款已被对账单所涵盖,故本院对51份结账单不再进行统计计算。
第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张家港一冶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为2241.1万元的收据25份(未包括原告确认与本案无关的号码为0021469的收据)。原告认为号码为8967472、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收据上记载的100万元与所属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上记载的2013年8月29日付款100万元是同一笔,本院认为,对账单记载的票面付款有数个100万元,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亦有数份,均是金额相同、日期不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所主张上述两个100万是同一笔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25份收据所涉的付款2241.1万元系对账单记载内容之外的付款。
第三,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杨帆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工作人员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同时考虑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曾向被告索要该收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否认收到该收条所记载的1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收条记载的100万元应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
第四,关于2018年1月31日原告会计陈一军与被告签署的结账处理记录。对于第1项砂石款1196385.27元,因双方确认该款包含了对账单中记录的砂石款1058536.53元,故剩余部分137848.74元(1196385.27元-1058536.53元)可折抵被告应付货款;对于第3项水池费51155.74元原告无异议,故该款可折抵被告应付货款;对于第4项罚款158611元、第8项罚款20000元,因双方在处理记录上已签字明确对“以上扣款1-8项双方认可无误”,现原告表示对该两笔罚款不予认可,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该两笔罚款应折抵被告应付货款;对于第2项、第5项、第6项、第7项双方确认与对账单存在重复,故相应金额不再折抵被告应付货款。经计算,处理记录所涉款项可折抵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为367615.48元(137848.74元+51155.74元+158611元+20000元)。
综上,被告应付货款57029033元,减去被告已付和可折抵的货款55047118.76元(31268503.28元+2241.1万元+100万元+367615.48),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981914.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1914.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7元,由原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50元,由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62×××4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蓓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