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1幢(中国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易新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一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案涉所有凭证和收据进行核对,且江苏建成公司故意不提供完整的原始凭证,导致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公司已付货款为55047118.76元。据武汉一冶公司核对,江苏建成公司已付货款实际为50939900.76元,包括江苏建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直接支付的共52笔款项计48220348.75元;武汉一冶公司委托江苏建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1笔款项计1067110元;江苏建成公司以砂石材料形式支付的2笔款项计1196385.27元;因武汉一冶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江苏建成公司罚款3笔计404901元;由江苏建成公司为武汉一冶公司建设沉淀池工程而冲抵货款的1笔货款计51155.74元。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武汉一冶公司认可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的对账单中未将江苏建成公司的已付款项全部列入,但此不等于武汉一冶公司认可对账单以外的付款凭证、收据等均没有列入,一审法院关于江苏建成公司提供的25份收据所涉付款2241.1万元系对对账单记载内容之外的付款的认定意见错误,该25份收据所涉付款与对账单的记载内容存在重复计取。一是2012年3月28日的150万元收据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20126-20120225的票面付款832965元存在重复计取;二是2012年4月22日的1583000元收据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11026-20111125的票面付款3010043元存在重复计取,重复计取金额为274543元;三是2013年8月27日的100万元收据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30321-20130420的票面付款100万元存在重复计取;四是2012年4月22日的1583000元收据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20826-20120925的票面付款50万元存在重复计取,重复计取金额为100万元。另外,凡属于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前的各类单据,除武汉一冶公司认可的以外,如需认定相关付款系在对账单记载内容之外,应由江苏建成公司举证证明,否则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的收条记载的100万元系江苏建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案系因武汉一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张家港市一冶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被核准注销,以下简称张家港一冶公司)与江苏建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即张家港一冶公司向江苏建成公司供应混凝土,武汉一冶公司遂依据其和江苏建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的对账单,于2019年1月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建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7098073.98元。
该对账单系由武汉一冶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帆、陈一军和江苏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建平签署,其上列明了日期所属期、票面金额、票面付款、备注、票面余额等内容,其中载明“票面金额总计50803033元、票面付款金额总计25042503.28元、票面余额总计25760529.72元”。另手写有“总金额扣除票面付款金额600万元以及扣款22.6万元后为50803033元”的内容。因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该对账单上记载的票面金额和票面付款金额均加上600万元和22.6万元即是对账单记载的总的货款金额和付款金额,一审法院遂认定武汉一冶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为57029033元(50803033元+600万元+22.6万元),江苏建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1268503.28元(25042503.28元+600万元+22.6万元)。
江苏建成公司提交了51份结账单,其上均有武汉一冶公司的会计陈一军的签字。一审中,双方确认对账单上所记载的票面金额、票面付款以及备注的内容系根据上述结账单的内容统计而来。武汉一冶公司还确认对账单上没有将江苏建成公司的付款完全列入。
江苏建成公司为证明其在对账单之外还存在付款,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港一冶公司出具的收据25份(金额共计2241.1万元);(2)武汉一冶公司工作人员杨帆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江苏建成砼款壹佰万元整”;(3)2018年1月31日江苏建成公司与武汉一冶公司会计陈一军签署的《结账处理记录》,主要内容为“1.拿江苏建成公司砂石款1196385.27元;2.2011年1月19日江苏建成公司帮一冶砼公司代支付张粉清砂石款1067110元;3.江苏建成公司帮一冶砼公司施工搅拌站、水池等51155.74元;4.一冶砼公司因自身原因钢厂罚款158611元;5.一冶砼公司因自身原因钢厂罚款122870元;6.钢厂扣一冶砼公司款75020元;7.钢厂扣一冶砼公司28400元;8.一冶砼公司缺方罚款20000元;以上扣款1-8项双方认可无误”。江苏建成公司确认该《结账处理记录》中的第1项砂石款1196385.27元包含了对账单中记载的砂石款1058536.53元,第2、5、6、7项在对账单中已经计入其公司已付款项中。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建成公司应付货款为57029033元,减去已付和可折抵的货款55047118.76元[31268503.28元(即对账单中确认的江苏建成公司已付货款金额)+2241.1万元(即25份收据所涉金额)+100万元(即杨帆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所涉金额)+367615.48元(即《结账处理记录》所涉的可折抵江苏建成公司应付货款的137848.74元、51155.74元、158611元、20000元),故江苏建成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981914.24元。该院遂作出(2019)苏05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建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一冶公司货款1981914.24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维持该判决。
本院认为,武汉一冶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江苏建成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武汉一冶公司现主张江苏建成公司仅支付货款50939900.76元,尚结欠货款6089132.24元(57029033元-50939900.76元)。武汉一冶公司既认可对账单中对于江苏建成公司的付款没有完全列入,但又对江苏建成公司提交的25份收据所涉的以下几笔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2012年3月28日的150万元收据,武汉一冶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20126-20120225的票面付款832965元存在重复,因为从江苏建成公司提交的832965元的结账单可见,该款项系在2012年3月28日付清,而当天张家港一冶公司仅收到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其中应包含该笔832965元货款。本院认为,虽然江苏建成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832965元款项的证据,但武汉一冶公司对于对账单和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对账单是根据结账单的内容统计而来、江苏建成公司在对账单之外还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而2012年3月28日的收据记载的金额与对账单记载的付款金额832965元并不一致,张家港一冶公司在出具收据时也未记载其所收到的150万元的具体组成情况,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一冶公司的上述主张。
关于2012年4月22日的1583000元收据,武汉一冶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11026-20111125的票面付款3010043元存在重复,重复计算金额为274543元,且认为该收据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20826-20120925的票面付款50万元存在重复,重复计算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收据记载的金额与对账单记载的付款金额并不一致,且武汉一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重复计算的款项的具体构成,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武汉一冶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8月27日的100万元收据,武汉一冶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对账单记载的所属日期为20130321-20130420的票面付款100万元存在重复。本院认为,虽然该两笔款项的金额相同,但日期并不吻合,且从对账单可见,江苏建成公司存在多笔100万元的付款,故武汉一冶公司仅以金额相同即主张该款项系重复计收,缺乏依据。
至于武汉一冶公司就其工作人员杨帆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条。武汉一冶公司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武汉一冶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每收一笔款项都会出具收据”,故在其不能合理解释未收到款项即出具收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而是认定该100万元系江苏建成公司在对账单之外另行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