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才,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亚,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海县滨淮镇双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春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成公司连带支付***、***、张春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42359*20)、一次性其他补助金423590元(42359*10)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庭审中,***、***、张春才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春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成林被***以建成公司名义招用,2013年11月21日在***及建成公司的安排下到**处工作,下班途中不幸遇交通事故死亡。但一审未判决**及建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成林属于工伤死亡,但一审未参照工伤理赔金额计算,却按照非法用工标准计算,认定事实错误。
***未有答辩意见。
**、建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张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建成公司连带支付***、***、张春才丧葬补助金432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5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交通费5000元、尸体存放费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张广俊(320922192812057813)与陈英(320922193304177821)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成林、张成高、张成兰、张成红。张广俊于2007年2月20日死亡,陈英于2019年死亡,户籍于2019年10月26日注销,张成林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为张成林的妻子,***与张春才为张成林的子女。
2014年12月5日张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建成公司赔偿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工亡待遇。一审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傍晚,由***雇佣的张成林遇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2013年12月20日,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春才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鉴于死者张成林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借给张成林家属人民币五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死者张成林家属对张成林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支出。二、张成林家属方通过司法途径诉至法院,若败诉,则不要求归还该笔款项,出于同情该款***愿意作为赠与,若胜诉,应在赔(补)偿总额中扣除该笔款项。协议约定的50000元已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春才主张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建成公司发包给***的暨阳湖一号别墅工地,但其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成林系受***雇佣至上述工地干活,不能证明系建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判决驳回张春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8年7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判字[2018]00002号《工伤判定书》,载明“张成林家属曾于2014年8月27日以张成林在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要求其补证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后经法院多次审理查明,张成林受雇于***在暨阳湖一号别墅工程施工,日常管理及劳动报酬发放均是由***个人负责,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建成公司发包给***。法院驳回张成林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4月23日变更用工主体,重新向我局申请,要求判定张成林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核实,***在2013年11月21日尚未领取营业执照。……我局作如下判定:张成林2013年11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该判定书已生效。
2019年6月18日***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建成公司等支付工亡待遇。次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成高、张成兰、张成红表示放弃陈英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权益。
***等主张**将暨阳湖一号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建成公司,建成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雇佣张成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建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述暨阳湖一号别墅装修工程由尚博公司承揽,装修之前的零星工程(包括敲墙、清理垃圾)发包给***,其与本案无关;且认为***等主张的工亡待遇已在(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案件中主张过,不应重复主张。建成公司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其与张成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适用一次性赔偿,且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丧葬费:***等主张按苏州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13元/月×6个月=43278元。**、建成公司认为应按张成林死亡时的标准计算。
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主张张成林死亡前月工资3600元,***作为张成林的配偶,应享受抚恤金3600元/月×40%×20年×12=345600元。***等提交了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与滨海县滨淮镇双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前者证实***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后者证实***患有心脏病,至今未痊愈。**、建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主张39251元/年×20年=785020元。**、建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系重复起诉,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
交通费:***等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建成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证据证实暨阳湖一号别墅装修工程由建成公司承揽,张成林受***雇佣在该工程上工作,***、***、张春才要求建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判定书》确认的用工主体为***,***、***、张春才要求**承担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春才(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曾向建成公司主张过张成林的工亡待遇,但该案与本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该案未对张春才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等在本案中主张工亡待遇损失,不构成重复起诉。
***应对张成林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主体责任。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计算,分别为一次性赔偿金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元/年×10年=245650元。***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向***、***、张春才支付因张成林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合计7369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余款686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张春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等主张建成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雇佣张成林,但***等并未就建成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生效法律文书亦确认张成林受雇于***在暨阳湖一号别墅工程施工,日常管理及劳动报酬发放均是由***个人负责,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建成公司发包给***。综上,***等主张建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张)工伤判字[2018]00002号《工伤判定书》确认的用工主体为***,***应对张成林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主体责任。***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非法用工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等要求按工伤待遇金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春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