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洪恩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9302号之二
反诉原告: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新裕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4131318C。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剑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无锡市洪恩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104国道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349121A。
法定代表人:薛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洪恩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公司)与被告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2017年11月20日,被告元基源公司对原告洪恩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元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反诉原告元基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元基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7611元(已减半收取),由元基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