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洪恩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9302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洪恩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104国道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34912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新裕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413131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洪恩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公司)与被告江苏元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2017年12月20日,洪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洪恩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10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4670元,由洪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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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