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5民初3191号
原告:苏州三宇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三宇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三宇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州三宇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三宇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原告苏州三宇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