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54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4141604K,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莱茵花园3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钮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洁,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金江,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
申请执行人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91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偿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金江住址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2幢205室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金江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金江在中国农业银行有账户存款1896.74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扣划所得金额扣除本案执行费402元及关联案件(2019)苏0591执4381号执行费946元,剩余款项548.74元,本院依法转交申请执行人。其余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微小,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反馈被执行人金江名下有位于惠丰花园二区143幢1004室房地产一处,本案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11月25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金江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如下财产①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惠丰花园二区143幢1004室房地产一处,建筑面积74.2平方米,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其上设定有案外人一般抵押债权83万元,且已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地产,轮候查封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予以拍卖处置。本院已依法向首查封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寄送了函件参与分配,现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②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2幢205室房地产一处,建筑面积179.06平方米,其上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债权490万元,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地产,但在本院关联案件(2019)苏0591执1749号处置过程中,案外人张林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暂无法拍卖处置该房地产。轮候查封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
4、2019年11月2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金江名下不动产、证券、公积金、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金江名下有位于都市花园72幢205室房地产一处,本案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5、2019年12月4日,因被执行人金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
6、2019年12月,被执行人金江向本院申报财产。申报其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2幢205室房地产一处,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
7、2020年1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金江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20年3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548.74元,尚未执行到位29451.2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