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8174号
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莱茵花园37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414160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长鸿桥文化会馆改造装饰工程土建部分施工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分期归还了7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股东陆华英向被告转账100000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0000元。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偿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