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6民初4927号
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莱茵花园3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佳福国际大厦1609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4234.61元及以844234.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鸿桥文化会馆改造装饰工程项目土建、园路石桥假山、室外安装、入口门厅、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古建围墙、方亭工程部分项目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4月29日施工完毕并经审计,结算工程审定总价为3684234.61元,被告仅支付284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载明:项目名称为长鸿桥文化会馆改造装饰工程,发包人为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为***(附身份证复印件),分包项目包括土建、园路石桥假山、室外安装、入口门厅、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古建围墙、方亭工程。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盖有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分包人处盖有***个人印章。
庭审时,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中部分款项支付给***个人,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工程材料供应商,未以原告名义开具过工程款发票。***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故原告系合同分包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案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分包人为***,落款处亦盖***的个人印章,整个合同文本中并未提及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以及***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应内容。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未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过工程款并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而系由***收取部分工程款。因此,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系本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不符合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涵紫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