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XX与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02民初4384号
原告:XX,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5778370C,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安电子信息产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汪良恩。
被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4900498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9幢9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
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不明,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也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无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情形,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分属不同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宪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