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791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安电子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5778370C。
法定代理人:汪良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4900498T。
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妹,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芯电子)、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捷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被告安芯电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芳,被告苏州捷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0515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芯电子是“池州安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净化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苏州捷定是“池州安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净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氩弧焊链接工作。2017年9月6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多发伤,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现原告治疗已初步终结,并经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椎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并对损伤后“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立案审理,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安芯电子辩称,被告的工程是承包给苏州捷定的;我们不认识原告,对原告受伤情况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苏州捷定辩称,原告受伤发生在2017年9月6日,当时被告承包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撤场。被告承包安芯电子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主体是公司,非个人。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发包施工协议。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6日受伤是发生在被告承包的项目施工现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或安芯电子通知原告在项目竣工后检修,所以原告的受伤情况在时间、地点以及法律、地点以及法律关系上与被告均无任何关系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焊工工作。2017年9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在“池州安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净化工程不锈钢气体管道分包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从2-3米高处摔下致多发伤,于2017年9月6日至9月25日、2017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1月2日,原告***向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司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8日,皖泓瑞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胸椎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苏州捷定与安芯电子签订《工程合同书》,承包芯片车间装修安装工程(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净化工程),工程保质期为二年;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验收结果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单上施工单位苏州捷定的签章代表为朱忠卫。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发包施工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上无苏州捷定盖章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字人陈某系苏州捷定工作人员,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苏州捷定之间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案涉证人系原告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录音证据存有瑕疵,录音内容不能明确原告与苏州捷定、安芯电子之间为何种关系,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与两被告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77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莉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胡智慧
书记员操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