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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史蒂威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5民初3595号
原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9幢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史蒂威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333号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史蒂威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16915元,并赔偿原告施工及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16915元,并赔偿原告施工及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71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地板、胶水及焊线等,用于安芯电子工程,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单价均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了16915元货款,被告发货。原告在工程地铺设被告交付的地板后发现,地板铺设后多处呈现明显的色差,由此导致发包方强烈要求更换地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处理,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史蒂威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野蛮施工,没有及时发现色差问题并告知我方,我方的材料是没有问题的,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购合同传真件、收条、竣工验收报告单、照片作为证据,被告提供了出库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S-128PVC地板、AT20.-709PVC地板、胶水及焊线,合同总金额为16915元,货发至安徽省贵池区池州市开发区,工程名称为安芯电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6915元。原告陈述于2017年5月26日或27日左右收到被告供应的货物,于5月27日、28日进行地板铺设。2017年6月8日,安徽安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单,认定PVC地坪(片材)验收结果不合格,要求无条件更换、重新铺贴。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订购合同》是否能解除,本院认为,买受人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案涉PVC地板的色差属于外观问题,根据原告的使用环境及色差问题检验难易程度,此问题属于一目了然的瑕疵,原告至迟应当在将被告的地板投入使用,即用于安装铺设前通知被告。但原告在收货后,乃至整个地板铺设过程中、铺设完毕后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地板质量合格。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捷定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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