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执8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849359812,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斌,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0263905M,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房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泰裁调字第13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79906.25元,被执行人负担仲裁费30000元。因被执行人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
一、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实际履行。
二、财产查控处置措施
(一)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1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股权投资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404.39元,扣除执行费395.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008.79元。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现场调查。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财产线索核实情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0年9月24日向泰州市海陵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泰州海陵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73707.58元,泰州海陵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答复称该公司与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制裁措施
(一)限制高消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要求协助执行单位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二)列为失信人员。鉴于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开发布。
四、执行悬赏
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执行悬赏。
五、债权实现情况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已执行到位20008.79元,缴纳执行费395.6元。
六、对申请执行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要事项的告知
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终本约谈方式将本次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仍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泰裁调字第13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且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沈 凯
审判员 李芙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德剑